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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639号

柳思绍诉罗继任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思绍,罗继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柳思绍,住云南省牟定县。被告罗继任,住云南省姚安县。

原告柳思绍诉被告罗继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思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继任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思绍诉称:被告罗继任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以月息10%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现在借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审理后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10月24日利息为10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认识。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柳思绍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3个月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以月息10%算息。(合计每月3000.00元)。借款人:罗继任电话:135XX****X****4年7月23日。”在被告写《借条》给原告收持后,原告当时即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偿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其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及其利息给付原告。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其工资卡取款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偿还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二个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逾期借款利息为6000元(30000元×365天×年利率20%÷36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继任偿还原告柳思绍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罗继任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 武

审判员 杜建培

审判员 李爱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