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少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魏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宗仁(系死者郑培军亲戚���,农民。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母亲),农民。原告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春林、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郁远,市民。被告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张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某某、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蓉,该分公司员工。原��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唐某某、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物美超市)、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仁,原告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唐某某、阜宁物美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文,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魏某某及其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春林、钱爱国,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郁远及被告唐某某、阜宁物美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魏某某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刘某之、季某、戚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共同诉称,2015年6月21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唐某某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新沟镇吉沟小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由我们的亲属郑培军驾驶的沿同向行驶的阜宁1102**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致郑培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培军、唐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们不服该事故认定,随即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但我们仍认为被告唐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事发时郑培军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北向南行驶至东西方向的斑马线中间等待区位置处,是静止停在斑马线上的,而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从后面追尾撞上了郑培军。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阜宁物美超市,被告唐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们因亲属郑培军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13047.5元。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802839元(已扣减被告阜宁物美超市垫付的29999元),先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阜宁物美超市连带赔偿。
被告唐某某、阜宁物美超市共同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阜宁物美超市,被告唐某某系被告阜宁物美超市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阜宁物美超市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为17000元;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赔偿年限应为20年/2;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认可为3000元;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或本身物价���准。4、事故发生后,被告阜宁物美超市在阜宁县××大队缴纳了50000元,其中29999元已被三原告支取,要求将该29999元充抵赔偿款。
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为10000元;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赔偿年限应为20年/2;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认可为2000元;财产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500元,但我公司认可为800元;因本案是侵权纠纷,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唐某某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48线��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新沟镇吉沟小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由郑培军驾驶的沿同向行驶的阜宁1102**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致郑培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8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郑培军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复核结论: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另查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阜宁物美超市,被告唐某某系被告阜宁物美超市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阜宁物美超市为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郑培军,男,1969年5月4日出生,生前户口性质为农业,系原告魏某某之夫,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之父。郑培军生前系江苏江恒阀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2年12月在阜宁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为郑培军办理了职工养老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2015年6月。同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郑培军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阜宁物美超市在阜宁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0元,其中的29999元已被三原告支取。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阜宁县新沟镇合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据、照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租房协议,被告阜宁物美超市提供的证明、收款收据,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唐某某、刘某之、季某、江某、郑某甲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2、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于法有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因亲属郑培军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负责本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检查,形成勘验笔录,收集证据,对当事人唐某某及目击者江某、季某进行调查询问,拍摄了现场照片、绘制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并对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受害人郑培军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检验,查明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处时,未能减速慢行,思想麻痹,遇有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辆先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郑培军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一)转弯的非机动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规定。唐某某、郑培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提出的被告唐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造成本起事故的作用和过错,有被告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得到证人江某、季某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印证,各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三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点主张难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郑培军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唐某某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40%为宜。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三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某系被告阜宁物美超市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阜宁物美超市承担。(二)关于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三原告主张的郑培军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为20年/2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某甲年满13周岁,原告郑某乙年满1周岁,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应为5年、17年,计22年,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三原告的亲属郑培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且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认可80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800元。关于被告阜宁物美超市垫付的29999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因亲属郑培军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9898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因亲属郑培军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989847.5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10800元;由被告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赔偿227428.5元,扣减已垫付的29999元,尚需赔偿197429.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魏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8);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负担706元,被告阜宁县物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649元(三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陈 艾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珊 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