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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753号

张允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允平,化名“张少伟”,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允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允平伙同尤某(已判刑)决定骗取他人为尤某的信用卡还款,再将信用卡挂失,使还款人无法将信用卡中的钱转走。当日,尤某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被告人张允平到丰泽区刺桐路中升雅园,由被告人张允平冒充尤某去被害人陈某1的住处,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陈某1,陈某1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70元后,依约为其还款人民币23000元,再利用信用卡刷卡套现。2014年8月12日,尤某驾驶上述车辆载张允平到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张允平将尤某的一张卡号为43×××07的建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陈某1,让陈某1代其还款人民币41600元。在陈某1还款之后,被告人尤某即挂失该信用卡,使得陈某1无法使用该信用卡套现。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允平化名张少伟到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厂顺汽车租赁公司,将被告人尤某的一张卡号为62×××94的农行信用卡交给被害人陈某2,骗取陈某2人民币23000元。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允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允平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允平在庭审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与尤某未预谋,故其一开始不知道尤某实施诈骗,在尤某第一次把信用卡挂失后使被害人陈某3无法再套现时才清楚;其没有分到钱,只是尤某让他人代还的信用卡内透支的款项,有部分系其消费。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允平伙同尤某(已判决)决定采用让他人为其信用卡还款,而后将信用卡挂失,使还款人无法再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套现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当日,尤某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被告人张允平到位于丰泽区刺桐路的中升雅园小区,由被告人张允平冒充尤某到被害人陈某1的住处,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陈某1,陈某1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70元后,依约为尤某还款人民币23000元,之后陈某1再利用信用卡刷卡套现。在取得陈某1的信任后,2014年8月12日,由尤某驾车载被告人张允平到上述地点,再次找到陈某1,由被告人张允平将尤某的一张卡号为43×××07的建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陈某1,让陈某1代为还款人民币41600元。在陈某1还款之后,尤某即通过电话向银行挂失该信用卡,使得陈某1无法使用该信用卡套现。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允平化名“张少伟”,到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厂顺汽车租赁公司,将尤某的一张卡号为62×××94的农行信用卡交给被害人陈某2,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骗取陈某2人民币23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陈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允平在丰泽区云谷泊捷酒店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尤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元,其中的416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1,其余34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支付业务回单、交易明细、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8月8日下午,有一名自称尤某的永春男子到中升雅园楼下找到其,自称系其朋友李文龙介绍前来,交给其一张户名为尤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告诉其密码,让其代为还款人民币23000元,后可以用该卡刷卡套取相应现金,其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70元。该男子离开后,打电话让其刷卡消费时少刷人民币2100元,这样他的信用卡的信用记录才会好一些,他表示会拿2100元的现金给其。其于当晚依约为该卡还款人民币23000元,再刷卡消费20900元。8月12日中午,该男子又来到中升雅园找其,向其要回平安信用卡,还给其人民币2100元,之后又交给其一张户名为尤某、卡号为43×××07的建行信用卡,让其代为还款人民币41600元后再刷卡套现。对方将卡和密码交给其后离开,其向朋友借了两万多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人民币41600元到那张建行信用卡内。还款后,其到兴贤路的永辉超市欲刷卡时发现该卡已无法使用,通过查询发现该卡已被挂失。其再电话联系对方时,无人接听电话。其第二次代还款发现被骗后,通过朋友了解到,让其代还信用卡款项的并不是尤某本人,而是张允平,也是永春人,该二人合伙用对方身份去骗取他人的款项。在其发现被骗后,托其朋友四处查找尤某,被骗约一星期后,其得知尤某的车在浮桥街宏洋宾馆门口出现,其便去守着。约十时许,尤某与张允平到大厅退房,因其并不认识尤某,便上前拦住张允平,张允平不得已以尤某的身份写了一张借条给其。之后,其托人拿借条到尤某家里去讨钱,尤某不承认借条是他写的,他承认写借条的人是张允平,当时他在场。后其将借条复印件交给尤某的姐姐,当场撕毁了借条原件。其已从警方处领回尤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给其的全部款项。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陈某1辨认出张允平。信用卡照片、维护历史,证实被告人尤某将卡号为43×××07的建行信用卡挂失后补办新卡。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张少伟”(经辨认即张允平)来到其店中,让其帮忙还一张车贷的信用卡,其找朋友姚某借款。“张少伟”交给其一张户名为尤某的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其将卡交给姚某,姚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人民币23000元至上述卡内,等姚某操作完后,其欲使用那张信用卡套现时,发现卡已无法使用,并发现“张少伟”已离开其店,打电话也不接,过一会就关机了。证人姚某的证言,印证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并证实陈某2已将人民币23000元还给其。提取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从陈某2处提取由“张少伟”提供的一张户名为尤某,卡号为62×××94的农行信用卡。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姚某辨认出张允平,陈某2辨认出张允平、尤某。交易流水查询,证实户名为尤某,卡号为62×××94的农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尤某辨认作案地点及张允平;张允平辨认诈骗陈某2的作案地点。4、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允平与尤某于2014年8月16日、8月18日分别一同入住德化金谷宾馆、泉州市鲤城区宏洋宾馆。5、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尤某的妻子,其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元。6、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允平的母亲,张允平有个外号叫“允龟”(闽南语音),没有使用过张少伟的名字。张允平与尤某经常在一起玩。7、同案犯尤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允平是同镇隔壁村的,认识多年。其曾拿三张信用卡(平安银行1张,建设银行2张)给张允平使用,因张允平知道其办了信用卡,说他经常去超市消费,经常使用可提升信用卡额度,由于其较少使用信用卡,而信用卡需每年使用一定次数才可免年费,因此其同意张允平使用其信用卡。张允平一开始使用信用卡会按时还款,之后没有按时还,平安银行卡曾逾期二次,建设银行卡逾期三次。张允平没钱还信用卡时,告诉其要去找别人代还,其二人商量着利用找别人代还来骗钱。由张允平出面找人代还其的信用卡,等别人把钱还上后,其再打电话到银行去挂失,让代还的人不能再从其信用卡中套现。其二人第一次实施诈骗,找到李文龙介绍的泉州晚报社附近那家专业代还信用卡的。其开其的闽C×××××号小轿车载张允平到达路口,让张允平独自以其身份去找代还信用卡的人。一开始怕对方不相信,让张允平拿其一张农行卡让对方代还。当时让对方为其还款人民币23000元。过后三四天(即2014年8月12日),张允平拿其一张建行卡让对方代还41600元,张允平拿着其的信用卡和其写的有还款金额及密码的字条交给对方,在其收到还款的短信后,即打电话挂失那张银行卡并补制新卡,让代还款的人无法再从其信用卡中刷卡套现。之后还有一次是张允平拿其一张农行卡,自己到晋江找代还信用卡的人,让对方代还23000元。骗得的款项,扣除费用后,由其二人平分。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允平的归案过程;被告人张允平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9、本院(2015)鲤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尤某的判刑情况,以及本案的退赃情况。10、被告人张允平的供述,证实其曾使用尤某的信用卡,后无法还款。尤某让被害人陈某1、陈某2代还的信用卡内所透支的款项,有部分是其消费的。第一次,其与尤某一起到泉州晚报社边上找陈某1还信用卡,由其出面将尤某的信用卡交给对方。对方在还款后却无法刷卡消费时,一直与其联系,其就把电话卡扔掉了。其和尤某在宏洋宾馆被陈某1堵住,要求还款,当时陈某1认为其是尤某,其没有否认,还以尤某的身份写了借条。第二次,让陈某2代还信用卡,其已知道尤某采用这种方法骗对方的款项。其将信用卡交给陈某2,陈某2代还人民币23000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允平辩称其未与尤某预谋,事后未分到款项的辩解,经查,根据尤某的供述,其与张允平事先曾进行预谋商量,之后由张允平具体实施将信用卡交给被害人的行为;结合被告人张允平的供述,其虽一开始不知道尤某实施诈骗,在尤某第一次把卡挂失后即知道;在被害人陈某1找张允平还款时,张允平并未告知陈某1其真实身份,而是继续扮演“尤某”的身份;接着,在明知尤某采用此种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被告人张允平再次找到被害人陈某2,让陈某2为尤某的信用卡还款;以上证据可形成证据琐链,证实被告人张允平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的意图;客观上,被告人张允平实施了交付信用卡的被害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允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允平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6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的部分赃款已由尤某退出,被告人张允平在庭审时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张允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允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允平与(2015)鲤刑初字第285号同案犯尤江波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0元,赔偿被害人陈道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

审 判 员  吴月妮

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量刑过程:基本案情:74600元,同案犯部分退赃,基本如实供述基准刑=26个月1、量刑起点:达到5000元,3个月2、每增加3000元增加1个月,则增加23个月宣告刑=26个月*(1-10%-5%)=22个月(1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基本如实供述减少10%3、部分退赃减少5%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