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46号申请人刘某某,女,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于某甲,男,193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矿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系被执行人于某甲儿子),男,50岁,汉族。刘某某因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某甲给付欠款10000元,给付垫付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于某甲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于某甲在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于某甲账户存款10075元扣划至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扎赉诺尔法庭执行账户。并已支付给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崇镇
审判员 杨俊生
审判员 宋圣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言发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