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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执42号

唐仕刚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仕刚,赵平才,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42号申请执行人唐仕刚,男,生于1970年4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申请执行人赵平才,男,生于1958年10月,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被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元,系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993、94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域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5875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阳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京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