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08号原告黄良健,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玉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任浩,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飞,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健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琴、郑任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价款为180000元的《购销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价款的20%即3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甲方黄良健、乙方XX飞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其内容如下:1、乙方所提供的iphone5爆屏A规(测好)2000,单价90元,合计180000元;2、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15天;3、交货地点福田区,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目的地,乙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目的地;4、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合同总价的全额销售收据,甲方在1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全部余款;6、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及招商银行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购销合同订金5万元。原告称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举证,其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预付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供货。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总计额180000元支付违约金,系对《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理解有误,应按照其实际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计算违约金,即10000元(50000元×20%),对原告过高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良健返还预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良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绍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宇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