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生,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母亲。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旭,男,1983年6月7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03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因再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洪涛、代理检察员张馨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旭及其辩护人马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旭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苏水北路2-1号4单元101室外,与其父亲黄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被告人黄旭将黄某某刺伤,造成其重伤;被告人黄旭于2015年5月4日18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彩虹桥北侧娜娜商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发生厮打,将被害人江某某刺伤,造成其重伤并构成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诉称,其因被被告人黄旭刺伤而住院治疗,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旭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5789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80701万元,护理费1828.56元(96.24元X5天X2人+96.24元X9天X1人),误工费7888.32元[79.68元/天X99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420.00元(30元/天X14天),营养费420.00元,伤残鉴定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万元(2.9082万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600.00元,复印费30.00元。
被告人黄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马立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在伤害被害人黄某某案中,1、被告人黄旭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3、虽然被告人黄旭没有对其父亲进行赔偿,但是作为父亲,黄某某对黄旭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追究黄旭的刑事责任,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伤害被害人江某某案中,1、被害人江某某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有一定防卫性质,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旭系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母亲替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苏水北路2-1号4单元101室外,被告人黄旭与其父亲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黄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在被害人黄某某腹部。经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4日18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彩虹桥北侧娜娜商店门前,被告人黄旭与被害人江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黄旭用折叠刀将被害人江某某腹部、左肩部刺伤。经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经过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十二指肠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胰腺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黄旭被抓获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因被被告人黄旭刺伤而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天,于2015年8月7日评定伤残等级。其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为4.189389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80701万元,护理费1828.56元(96.24元X5天X2人+96.24元X9天),误工费7888.32元[79.68元/天X99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420.00元(30元/天X14天),营养费420.00元,伤残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复印费30.00元。又查,被告人黄旭母亲替代被告人黄旭先行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黄某某系被告人黄旭的父亲,其表示对被告人黄旭谅解,不要求其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表,黄旭现实表现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3)新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抚公(新宾)(治)决字【2014】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家属意见书,收条,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输血收费通知单及用血互助金收费通知单,交通费票据;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周某甲、李某、张某甲、罗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江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旭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次致二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伤害被害人黄某某案中,被害人黄某某系被告人父亲,属于家庭矛盾引发,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某在放弃附带民事赔偿权利的同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予以认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伤害被害人江某某案中,被告人亲属替代被告人先行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抓获到案,而非被告人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旭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89389万元。此款已给付1万元,余款3.18938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丽薪
审 判 员 彭 璐
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