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1004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杨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燕,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荣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燕,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荣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2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甲,其抚养女儿王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将女儿王某甲接走抚养,而是一直由其抚养。因被告不履行抚养王某甲的义务,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之女王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被告支付抚养费9600元(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其与原告2015年8月2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是其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抚养王某甲,其抚养王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极不尊重,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0年5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5年8月2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石某某与王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甲由石某某抚养,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直至王某甲、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由石某某、王某某各自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甲一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2015年12月,被告石某某将婚生女王某甲接走抚养至今。2015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石某某以其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父母,要求进行分家析产。目前,该案正在本院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2015)未民初字第0561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在本院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了(2015)未民初字第056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石某某并不存在遗弃、虐待王某甲的情节,亦不存在不宜抚养王某甲的疾病等应当变更抚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由其抚养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未及时将王某甲接走进行抚养,应当支付原告王某某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8月29日至王某甲实际接走之日的抚养费15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小梅
人民陪审员 张引国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