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月2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建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建水县临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87年11月2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叶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因未婚先孕,在不够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1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过户到原告家)。婚后至今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婚前就有的赌博和赌博欠债向他人借款隐瞒原告的行为仍然不改,且越演越烈,因此双方争吵日益增多,矛盾更加突出;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小舅借钱隐瞒原告,原告知道后问被告,被告不说实话;另有被告的哥哥汇钱给被告,被告也不告知,还有被告打工的工资发多少也没同原告说;故而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次日相约去民政局离婚,但最终被告没去,不知去往何处,过了几天才联系上被告,被告还先后打过4000元给女儿读书。但从2015年11月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却未联系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我借钱赌博我承认,之所以没对原告说只是怕两人之间闹矛盾。女儿现已懂事,我不想因我们离婚让孩子受伤害,孩子也不希望我们离婚。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能原谅我,我会努力工作,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1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某,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云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