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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607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美禄,临朐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维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禄、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3日生育长子王琨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并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王某甲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被告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甲亦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临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原告王某甲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如若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加强交流,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维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伟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