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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2号

郝兴取与袁峰、周雷、王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兴取,袁峰,周雷,王鸿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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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2号原告郝兴取,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会计,住徐州市铜山新区梅园二区。委托��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峰,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花园。被告周雷,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刘集镇施楼一村。被告王鸿雁,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会计,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花园。委托代理人黄思远,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会计,住江苏省睢宁县庆安镇龙集村。

原告郝兴取与被告袁峰、周雷、王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取的委托代理人王皓平、被告王鸿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峰、周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兴取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周雷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款项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同时,被告袁峰、王鸿雁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利息144000元,对于其他的利息部分保留诉权),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鸿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自2004年起,被告袁峰、王鸿雁婚姻关系虽存续,但因双方存在矛盾,在财产上双方一直实行AA制,互不相干,个人挣钱个人花、个人借债个人还。其次,被告袁峰从未向家庭提供经济支持,也未对子女、老人尽到抚养、赡养义务,其个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最后,在被告袁峰、王鸿雁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则由被告袁峰偿还。综上,被告王鸿雁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鸿雁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峰、周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郝兴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袁峰与原告郝兴取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被告周雷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郝兴取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峰支付了借款本金192000元;3、婚姻档案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峰、王鸿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鸿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鸿雁对原告郝兴取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即便有此事实,但证据1明确约定被告袁峰借款系用于个人做生意,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王鸿雁无关,应由被告袁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鸿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银行转账是转给被告袁峰,并不是支付给被告王鸿雁,证据3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袁峰、周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郝兴取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鸿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水电费票据12张,证明被告王鸿雁与被告袁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分居状态;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鸿雁与被告袁峰因感情不和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已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有债务由被告袁峰承担;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袁峰、王鸿雁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的债务均由各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郝兴取对被告王鸿雁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认为租房不等于分居,且被告王鸿雁的单位就在睢宁县,其在睢宁县租房具有合理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离婚协议只能约束被告袁峰、王鸿雁,对原告郝兴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系被告袁峰、王鸿雁的儿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从其证言中可以证明被告袁峰对其儿子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袁峰、周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王鸿雁所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证人袁铭键系被告袁峰、王鸿雁之子,与上述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袁峰向原告郝兴取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郝兴取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用于我个人做生意,期限一年,月付利息捌仟元(¥8000.00),借款到期后我按时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我愿承担违约金伍万元。特此立据。注:借款日期: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担保人担保期限:到借款人还清此笔借款为止。”被告袁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周雷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郝兴取在预扣8000元利息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袁峰转账192000元。被告袁峰、周雷、王鸿雁至今未向原告郝兴取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袁峰、王鸿雁于198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9日在徐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四、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有债务由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峰向原告郝兴取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故原告郝兴取与被告袁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袁峰应当依约向原告郝兴取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扣除预扣的利息8000元后,可以将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192000元。对于利息(含逾期利息),可以19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其上限为144000元。其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周雷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到借款人还清此笔借款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周雷主张权利,故被告周雷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后,本案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袁峰、王鸿雁婚姻关系存续���间,但被告袁峰书写的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用于我个人做生意”,故可以认定原告郝兴取已经与被告袁峰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袁峰、王鸿雁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袁峰承担,故被告王鸿雁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偿还原告郝兴取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9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其上限为人民币144000元);

二、被告周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袁峰追偿;

三、驳回原告郝兴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共计人民币70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袁峰、周雷负担(该款项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国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