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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19号

刘桂初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初。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柳叶大道。法定代表人张运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欧鹏,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向绪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桂初诉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2月5日,原告刘桂初在部队服役时,因发生车祸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右侧肢体弱于左侧肢体,之后被部队批准为三等乙级残疾军人。回地方后,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向原告颁发了湘守000264四等八级《残疾军人证》。原告从部队转业到一医院上班。2005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期间,出现头昏、行走不稳、呕吐等现象。经过一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高血压病、冠心病,后经湘雅医院诊断为右侧小脑脑梗塞,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原告认为头部病变是脑震荡后遗症的旧病复发,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定(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社局具有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桂初2005年的受伤情况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三)项明确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受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刘桂初先后到一医院和湘雅医院就诊,诊断结论有所不同,但是都不能明确证明原告之伤属于旧伤复发,其诊断结论只是各个医院的主治医生对原告当时病情的判断,并未说明系旧伤复发造成,也不是权威医学部门的鉴定。因此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旧伤复发,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桂初负担。判决后,刘桂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到用人单位发病属于旧伤复发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是在工作中旧伤复发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认定上诉人之伤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二审期间未予陈述。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桂初2005年8月13日出现头昏等状况是否属于旧伤复发。本案中,刘桂初在2005年8月13日出现头晕、行走不稳、呕吐等症状,先后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湘雅医院诊治,但两家医院诊断的结论不一致,均未能明确确定为系旧伤复发。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桂初虽然向本院提出了“旧伤复发鉴定申请书”的要求,但因上诉人刘桂初未能提交1988年因伤住院时的相关病历,其鉴定机构不能据此作出鉴定结论,现仅凭相关医院的主治医生对刘桂初当时的病情作出的判断不能直接认定系旧伤复发造成。因无直接证据表明刘桂初的病情是因为1988年旧伤引发。因此,上诉人刘桂初要求本院直接认定其在2005年8月13日出现的症状视同工伤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刘桂初提出的工伤申请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系旧伤复发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名夏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曾丰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