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6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厚良,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建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贤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建华、袁贤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川新公司颁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其为米易县草场克朗规划二路前段工程(公安指挥中心河边段)的中标人,确定项目中标价:6681000元,项目
负责人:卢迪。2013年8月8日,川新公司向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袁贤伟为我方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号码:),负责米易县草场克朗规划二路前段工程(公安指挥中心河边段)的项目负责人。委托权限:全权委托。委托期限: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委托书并注明“使用说明:本授权委托书系法人(其他组织)授权本单位员工或其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从事订立合同、仲裁、诉讼等民事活动的证明,提交对方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查验留存”,该委托书加盖了川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正合的印章。2013年8月8日牟建华分6笔向袁贤伟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的62×××95账户共计汇款25万元。同日,袁贤伟向牟建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牟建华交来米易县草场克朗规划二路前段工程(公安指挥中心河边段)保证金25万元,下欠30万元。备注:包含企业管理费(1.5%)。收款人袁贤伟”。收据并载明袁贤伟身份证号及建行账号62×××95。牟建华汇款后,袁贤伟于2013年9月-10月期间退还给牟建华款项5万元。另查明,川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否认收到牟建华的任何费用。牟建华在庭审中,明确袁贤伟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川新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经济损失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于牟建华与袁贤伟达成合作意向,由牟建华向袁贤伟汇入保证金25万元,后双方的合作意向因故未能继续实施,在袁贤伟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牟建华应当承担风险责任后果的前提下,其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袁贤伟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是个人行为的问题。首先,从川新公司向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看,该委托书授权袁贤伟为米易县草场克朗规划二路前段工程(公安指挥中心河边段)川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注明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委托期限为2013年8月8月至2013年12月31日。依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因而,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就意味着取得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本案中,袁贤伟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其是在川新公司的授权之下具体负责中标工程项目,并作为川新公司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牟建华主张经袁贤伟交了25万元保证金,虽然川新公司予以否认,但在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内即2013年8月8日,牟建伟向袁贤伟汇款,并由袁贤伟出具给牟建华《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取款项的性质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由此可以认定袁贤伟收取牟建华保证金25万元的事实,而袁贤伟收取该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川新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川新公司应对袁贤伟的这一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扣除袁贤伟已返还的保证金5万元,故对于牟建华要求川新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牟建华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牟建华主张袁贤伟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袁贤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川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牟建华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牟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川新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川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牟建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授权委托书》得出被上诉人袁贤伟收取牟建华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牟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袁贤伟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是代表川新公司的职务行为,川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首先从牟建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看,该委托书是川新公司向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该委托书授权袁贤伟为米易县草场克朗规划二路前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该授权书所出具的对象为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在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期限内,袁贤伟向牟建华收取了该工程的保证金,但袁贤伟向牟建华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明显超越《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故不能依据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确认袁贤伟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川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从袁贤伟向牟建华出具的收据看,虽载明的收到的是米易县草场克朗规划二路前段工程的保证金,但载明的收款人为袁贤伟个人,且保证金亦是转入袁贤伟个人的账户,故袁贤伟的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代表川新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牟建华要求川新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贤伟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川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
二、袁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牟建华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牟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牟建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袁贤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谈光丽
代理
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青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