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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5147号

盖晓强与范晓新、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盖晓强,范晓新,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盖晓强。委托代理人田晓亮,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业汶,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新。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新,系经理。

原告盖晓强与被告范晓新、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晓强的委托代理人田晓亮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晓新因资金周转向原债权人寿洪超、冷芳勇借款,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经各方协商一致,原告盖晓强、原债权人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同意并签订协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晓新偿还借款13300000元及四倍利息,要求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范晓新作为借款人、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冷芳勇签订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范晓新向冷芳勇借款人民币6300000元,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盖晓强与二被告范晓新、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冷芳勇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冷芳勇将63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盖晓强,原告接受转让,按照协议直接向被告范晓新主张债权,被告范晓新同意继续按照约定金额及期限向原告盖晓强履行债务,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0日,被告范晓新作为借款人、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寿洪超签订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范晓新向寿洪超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盖晓强与二被告范晓新、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寿洪超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寿洪超将7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盖晓强,原告接受转让,按照协议直接向被告范晓新主张债权,被告范晓新同意继续按照约定金额及期限向原告盖晓强履行债务,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义务及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邮寄送达,已经签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晓新偿还原告盖晓强借款人民币6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至还清时止按年息24%计付);

二、被告范晓新偿还原告盖晓强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息24%计付);

三、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范晓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被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王振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