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龙龙,合水县人。2015年10月1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镇原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商议后由豆龙龙预付租金5700元在庆阳润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价值147200元的本田CRV越野车一辆,约定租期为11天,李某某为担保人。2015年3月份,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预谋后,豆龙龙用李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通过网上联系办理了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李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因消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用伪造的证件将该车以40000元抵押于豆龙龙的继父朱某某。豆龙龙分得35000元、李某某分得5000元,均被挥霍。指控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合同诈骗价值187200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豆龙龙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
被告人豆龙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车辆估价过高。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豆龙龙与庆阳润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庆阳润达汽车租赁合同,以每天380元的租金租赁该公司的甘MK13**号思威牌CRV本田越野车一辆,登记车主为郭某某,租车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7日,豆龙龙预付租金5700元,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提供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豆龙龙为其伪造的虚假的驾驶证复印件。2015年3月份,被告人豆龙龙用李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通过网上联系为该租赁的车辆办理了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豆龙龙的继父朱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因消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用伪造的证件将该车作抵押于2015年3月7日向朱某某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4月7日,逾期未还款由朱某某自行处理抵押车辆。所得40000元,被告人豆龙龙分得3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5000元,均被挥霍。2015年7月20日,合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庆阳润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某某诉讼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审理,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2015)合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处,由朱某某返还庆阳润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郭某某车牌号为甘MK13**号越野车1辆。已于2015年9月23日执行完毕。在审理中,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的亲属与庆阳润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成41000元的赔偿协议,已于2015年1月25日履行,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豆龙龙亲属向朱某某还款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向朱某某还款5000元。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甘MK13**号黑色思威牌CRV本田越野车评估价值为147200元。又查,被告人豆龙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豆龙龙、李某某与其庆阳润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其公司郭某某名下的一辆甘MK13**号黑色CRV越野车租赁后,伪造了该车的手续在朱某某处抵押借款,后其公司将朱某某起诉到合水县法院,经合水县法院判决并执行,车辆已于2015年9月底归还回公司,租赁费等损失其与豆龙龙、李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已履行,请求法院对豆龙龙、李某某减轻处罚;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一辆东风本田CRV车被豆龙龙、李某某骗取,起诉后合水县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从朱某某处将车追退的事实;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用一辆甘MK13**号黑色CRV车作抵押从其处借款40000元,后该车被合水县法院追退,其的借款豆龙龙的亲属还了30000元、李某某的亲属还了5000元。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陈某某报案后受案的事实;营业执照等,证实庆阳润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豆龙龙、李某某签订合同租赁车辆的事实;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证书豆龙龙、李某某伪造证件后将租赁的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的事实;民事判决书,证实庆阳润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某某诉讼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合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的事实;还款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豆龙龙、李某某亲属与庆阳润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及朱某某收到李某某亲属现金5000元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豆龙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4、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以租赁为名将车辆骗至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实际取得车辆,后又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将车辆抵押他人以套取现金,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其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行为已经得逞。后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故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车辆价值确定。被告人豆龙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豆龙龙、李某某退赔了涉案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2015)庆西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豆龙龙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豆龙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姿敏
代理
审判员 袁玉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向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