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451号原告上海三博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科迪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三博水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科迪达化工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三博水化学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三博水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3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711元,由原告上海三博水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志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