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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41号

李文友与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饶楚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友,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饶楚汉,徐新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41号

原告:李文友,自由职业。

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T2地块(升官渡小区211号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勋胜,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饶楚汉,自由职业。

被告:徐新春,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友与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饶楚汉、徐新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向东、

人民陪审员夏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友、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勋胜、被告饶楚汉、被告徐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友诉称:武汉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际花园项目由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接后,交给被告徐新春施工,后被告徐新春违法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饶楚汉,工程已完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饶楚汉结算工钱,被告饶楚汉因未与被告徐新春结算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及被告饶楚汉多次向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但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以工程款在被告徐新春处为由而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000元、误工费800元、车费及电话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文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原告的还有工资未结清;证据三、协议书。证明被告饶楚汉未拿到工程款,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四、工程支付申请表、付款申请单。证明被告饶楚汉和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之间关系。

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饶楚汉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请法院依法查实后依法处理,给双方应有的制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340662.67元的凭证。证明已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用以支付工人工资;证据二、武汉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城际花园项目的工程款为151万余元,已支付145万余元,其余为质保金未付。

被告饶楚汉辩称:被告饶楚汉和被告徐新春签了一份合同,从被告徐新春处转包城际花园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内容是修路、排水、合同外的院墙之类零星工程,工程的投资及一切费用(包括机械费用、工人工资)均由被告饶楚汉支付,被告徐新春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完工时被告饶楚汉从被告徐新春处结算了21.1万元的工程款,部分工人的工钱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饶楚汉认可原告的工钱应由其支付,但由于没有收到甲方(武汉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的工资。2014年12月28日,被告徐新春与被告饶楚汉签订一份协议书,同意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支付被告饶楚汉39.3万的工程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饶楚汉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由被告饶楚汉之子饶章胜代被告饶楚汉与被告徐新春签订的市政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饶楚汉与被告徐新春的合同关系。

被告徐新春辩称:被告徐新春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徐新春没有雇请原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真实性有疑问;此工程农民工的劳务费虚高,被告饶楚汉与原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被告徐新春的利益。被告徐新春应该结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被告徐新春不欠被告饶楚汉39.3万元的工程款。

被告徐新春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被告徐新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新春收取的110万款项,支付给被告饶楚汉39.1万元,还支付了其它的一些欠款;证据三、武汉楚天黄鹤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收据四份、价格明细表两份。证明2013年9月21日,工地上所用的混凝土款29万多元是被告徐新春支付的;证据四、收条及证明。证明被告徐新春收到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的去向、用途;证据五、工程费用汇总表。证明人工费用只有84032.4元,原告索要农民工工资系虚假诉讼;证据六、工资发放表。证明到劳动局投诉的12个人的工资发放表34万余元,加上本案原告及另行起诉的七个原告的诉讼标的,总劳务费高达68万多,明显不合理;证据七、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徐新春付代国祥居间介绍费10000元;证据八、证人周某证言。证明被告徐新春以口头协议把工程承包给了周某,己而不是承包给被告饶楚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饶楚汉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兑现;被告徐新春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饶楚汉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文友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徐新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徐新春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七,原告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至七无异议;被告饶楚汉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徐新春只支付了被告饶楚汉21.2万元,没有付39.3万元,对证据三至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原告及被告饶楚汉有异议,鉴于证人周某系被告徐新春岳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饶楚汉拖欠原告工资,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新春提交的证据二经过当庭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饶楚汉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徐新春之间的转包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城际花园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新春,而被告徐新春又违法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饶楚汉。原告为被告饶楚汉提供劳务,在工地上从事搬砖、拉线、塞沙、搅拌水泥、推车等杂活,劳动报酬由饶楚汉支付。2014年10月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原告要求被告饶楚汉结清劳动报酬,2015年5月15日,被告饶楚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文友在城际花园做杂工,工资余款43000元”。但此后被告饶楚汉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该工程系由被告徐新春从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后,直接转付给被告饶楚汉,再由饶楚汉支付民工报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被告饶楚汉、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被告徐新春之间为工程结算发生争执。2014年12月28日,被告徐新春与被告饶楚汉签订一份书面协议,注明被告徐新春已经领取了110万元工程款,将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欠被告饶楚汉的工程款39.3万元。庭审中,被告饶楚汉认为被告徐新春截留了此笔39.3万的工程款未付,导致其无法支付民工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徐新春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徐新春则辩称所收的110万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工程的各项费用,没有截留工程款。2015年5月,因被告饶楚汉的民工投诉,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通过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直接支付给部分民工340662.67元,用于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城际花园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新春,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徐新春又将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饶楚汉,属于违法转包。被告饶楚汉虽无用工资质,但原告为被告饶楚汉提供了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2015年5月15日饶楚汉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饶楚汉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300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43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新春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饶楚汉后,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而不应当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饶楚汉个人,因此对被告饶楚汉拖欠的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徐新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饶楚汉欠付的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徐新春辩称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饶楚汉之间的劳务关系存疑、有虚假诉讼嫌疑等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饶楚汉辩称拖欠劳动报酬是因工程款未结算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付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车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无证据证明,且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楚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李文友工资4300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徐新春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湖北天路道桥养护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晓青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人民陪审员  夏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