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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行终字第00073号

贾志峰与禹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志峰,禹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许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志峰,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俎军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艳超,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跃峰,该局顺店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贾志峰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志峰,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王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后即赶到禹州市顺店镇沟张村,查获原告及矫华伟、矫太锋和矫建(健)红四人在建峰购物中心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赌博,其中原告贾志峰的赌资人民币110元、矫华伟的赌资人民币75元、矫建(健)红的赌资人民币152.5元、矫太锋的赌资人民币1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禹公(顺店)行罚决字(2015)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志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贾志峰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公安局禹公(顺店)行罚决字(2015)0519号行政拘留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在公共场所当场查获原告贾志峰等四人的赌博行为,依法对原告及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审批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顺店)行罚决字(2015)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襄城县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志峰负担。

上诉人贾志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所谓在公共场所赌博行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缺乏证据。被上诉人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而本案中,上诉人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属于赌博违法行为(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公通字(2005)30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受到的是情节严重的处罚(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分析,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表述在前,其后是参与赌博,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公共场所赌博,仅凭同案他人陈述以及被上诉人的主观判断定案,而无涉案场所、麻将和麻将桌的提供者本人(陈述)的相关直接证据,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也未向法庭举证该证据,如此重要的、最基本的直接证据在整个案件中却无任何材料反映。上诉人认为,涉案麻将、麻将桌和场所的所有者、提供者的证言或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极为关键,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认定本案事实不可缺失的证据,缺少该证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禹州市公安局禹公(顺店)行罚决字(2015)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局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查获贾志峰等人赌资,对贾志峰等人予以行政处罚。2、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3、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贾志峰等人当晚打麻将是每局输赢5元,现场查获贾志峰110元赌资中包含其当晚所赢的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贾志峰打麻将的行为是否构成“赌博”以及赌博情节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赌博行为的认定主要从该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赌资大小、人员组成等方面进行考量。结合本案事实,贾志峰等四人在建峰购物中心以每局输赢5元的方式打麻将,且依据公安机关现场对贾志峰查获的110元赌资中又包含其所赢取的45元,可见贾志峰具有以较小金额博取较大金额的目的,可视为其以营利为目的;在赌资方面,虽然目前对于“赌资较大”的起算点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已将“人均参赌金额200元以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情节严重的裁量标准之一,根据“合理性”原则并结合当地经济情况,贾志峰参赌金额达110元,可视为赌资较大;在参加人员组成方面,本案参与打麻将的人员并不固定,具有随意性,并非亲友之间的娱乐活动。综上所述,可认定贾志峰的行为已构成赌博行为。因此,上诉人贾志峰认为其行为属于娱乐活动,不属于赌博行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而在赌博“情节严重”方面,比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关于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即可视为赌博“情节严重”的裁量标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贾志峰等人打麻将的场所系建峰购物中心旁单独开辟的房间,该房间系面向不特定人群开放,并非私人居住之用,即可认定贾志峰等人在公共场所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因此,上诉人贾志峰辩称仅凭同案他人陈述、被上诉人主观判断,而无涉案场所、麻将及麻将桌提供者的陈述,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贾志峰作出的禹公(顺店)行罚决字(2015)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志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正 宏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

审判员 刘 丽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静(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