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利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城沿206省道往富顺县兜山镇方向行驶,当日4时40分许,该车行至富顺县境内206省道194KM+200M处时,将车行方向右侧行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该车受损、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7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160000元,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告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唐某某的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医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曹丽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