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0202号申请执行人金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金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皋白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金某的应得份额由原告贴补被告12万元,分期给付,于2014年2月25日前给付5万元,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1万元,至履行完毕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如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有权就余款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0000元,执行费9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于2016年1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张某尚欠金某7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之前给付10000元(含执行费950元),以后于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之前给付10000元,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双方无其他异议。和解协议达成后,张某已于2016年2月14日给付金某9050元,执行费950元。申请执行人金某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皋白民初字0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