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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刑初15号

赵四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周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周某,男,哈尼族,文盲,农民,1977年9月1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委托代理人张素勤,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雯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灵芝、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勤、鲁雯佳,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周某在澜沧县东回镇赵周某家厨房旁的水泥路上,因土地权属纠纷等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赵周某右小腿打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送被害人赵周某到医院救治,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经鉴定,被害人赵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周某诉称:其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一般,更无结怨。2015年5月,因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包地上种植作物,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又因被告人赵某某占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土地建盖水池一事,双方再起争执。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多次找村、组帮助解决,均因被告人不予配合而调解未果。2015年7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与被告人母亲因此事再起争执,当晚19时许,被告人与其父母来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中,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行拉出家中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其携带的木棒击打原告人腿部。后原告人的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并入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接受了手术导致活动受限,一直由其家人护理。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且仍需后续治疗。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元、误工费16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900元、医疗用具(拐杖)138元、食宿费4310、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324元,共计60102元。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赵某某对医疗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以被害人赵周某损坏被告人家的石棉瓦和被害人请求的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赔偿标准过高及被害人入院、出院为被告人驾车接送,不应产生交通费为由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周某在澜沧县东回镇赵周某家厨房旁的水泥路上,因土地权属纠纷及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赵周某右小腿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赵周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赵周某于2015年7月10日至7月29日在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赵周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护送被害人赵周某前往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支付了原告人(被害人)赵周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3519.7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人赵温某、赵追某、赵二某、赵小某、赵某三、赵三某、赵特某、赵二某、赵黑某、陈扎某、罗某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澜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伤)字〔2015〕124号鉴定报告、医疗费收据、被害人赵周某的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驾车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特征,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周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周某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102元人民币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以及误计算的部分,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周某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人民币(100元×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鉴定费1844.65元人民币、误工费10000元人民币(80元×125天即误工期以被侵害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交通费1000元人民币、营养费500元、医疗用具(拐杖)138元。上述费用共计17082.65元人民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17082.65元人民币。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联华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罗琼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