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35号原告杜小君,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被告郭艳利,女,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杜小君诉被告郭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郭艳利因急用钱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杜小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一万元整(10000元)。”并签字确认。而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12月6日写还款保证。该保证载明“原借杜小君一万元,贰拾号左右支付,如果不付,将豫H99**抵押。”并签字确认,又将其身份证号写在自己的名处410822197606055541。到期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躲而不见,原告以联系不到被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小君(出借人)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君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郭艳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小胖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