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228号原告滑县城关镇张庄村第二组。诉讼代表人李志魁,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滑县城关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赵彦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城关镇张庄村第二组(以下简称张庄村二组)诉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滑县城关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庄村二组诉称:2005年4月18日,滑县国土资源局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该村征用土地135亩,用于城镇规划建设,为了解决征地后人多地少的矛盾,安置好村民生产生活,给村民组留了安置用地。其中给张庄村二组留的安置用地为15亩,该地东邻张庄村二组菜园地、南邻交通局院北墙、西邻文明大道、北邻东西路,长宽各100米。2014年12月,张庄村二组发现滑县人民政府将属于二组的安置用地登记到张庄村委会名下,并为张庄村委会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张庄村二组的合法权益,特推选李志魁为诉讼代表人负责本次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向张庄村委会颁发的滑集用(2014)字第0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滑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实体和程序均合法。2014年6月,张庄村委会持《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等证据材料,对张庄村委会所属的位于滑县文明大道东侧滑县交通局北侧、中建怡园南侧20522.17平方米建设用地,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滑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四邻宗地指界、勘丈、公告、初审,滑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张庄村委会颁发了滑集用(2014)字第0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张庄村二组的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归张庄村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庄村二组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三、李志魁不是张庄村二组的村民,其无权代表张庄村二组主张权利,李志魁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张庄村二组的起诉。第三人张庄村委会述称:
一、李志魁不是张庄村二组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张庄村二组行使诉讼权利。在2011年12月份换届选举中,该组因家族矛盾未能选出小组组长。2014年12月17日换届选举中该组负责人仍然没有产生。李志魁不是该组成员,是退休个人,其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也无权代表张庄村二组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
二、张庄村二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案涉土地于2003年8月被国家依法征用,滑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1日审批为建设用地,2014年7月14日为张庄村委会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庄村二组的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三、张庄村二组对所诉登记、颁证行为应当先行进行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行起诉。张庄村二组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违法。
四、滑县人民政府为张庄村委会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案涉土地被征用前与征用后均系张庄村农民集体所有,《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滑县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的通知》((2013)15号)、《征用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该事实。
五、案涉土地早已被政府审批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请求裁定驳回张庄村二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张庄村委会向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张庄村留地安置用地的批复》等材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滑县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勘丈等程序后报滑县人民政府审批。2014年7月,滑县人民政府为张庄村委会颁发了滑集用(2014)字第0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滑县文明大道东侧20256.55平方米土地登记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张庄村委会,土地用途为商住。2015年11月19日,李志魁以其为张庄村二组推举的诉讼代表人身份、以张庄村二组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志魁住滑县城关镇张庄村,非农业户口,系安阳市运输公司六分公司退休工人,不属于张庄村二组成员。庭审中,李志魁认可该事实。滑县人民政府及张庄村委会均认为李志魁本人系非农业户口、退休工人,不是张庄村二组成员,其无权作为张庄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本案中,张庄村二组推选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应当是该组成员。该组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李志魁不是该张庄村二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庄村二组如坚持主张被诉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由该组过半数的村民在推选出该组负责人情况下,由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依法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代为诉讼。滑县人民政府和张庄村委会要求驳回张庄村二组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滑县城关镇张庄村第二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滑县城关镇张庄村第二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