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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2号

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林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号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贞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林华,男,生于1981年7月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马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永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