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号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贞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林华,男,生于1981年7月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马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永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