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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重字第3号

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闵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邹佳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程某某租借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A村4组200-1号仓库,从他处购入大包装的工业盐,在上述租借处分装成小包装食用碘盐,尔后对外销售牟利。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中盐”400克小包装深井碘盐157箱(3.14吨)、湖北“长舟”牌高级精制盐6包(0.3吨)、湖北“永祥”牌精制盐4包(0.2吨)及“中盐”400克深井碘盐小包装袋、“中盐”600克加碘精制盐小包装袋、半自动封口机、缝包机等物。经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检验,上述查获的盐均系工业盐,不得食用。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否认上述基本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证人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证明》,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及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辩解涉案盐无毒、无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涉案盐是否有毒、有害,无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程某某租借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A村4组200-1号仓库,并从他处购入大量的大包装工业盐后,在上述地点用大脸盆、封口机等简易工具将上述工业盐分装伪造成小包装食用碘盐,对外销售牟利。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查获标示为“中盐”牌的400克小包装深井碘盐157箱(共计3.14吨)、湖北“长舟”牌高级精制盐6包(共计0.3吨)、湖北“永祥”牌精制盐4包(共计0.2吨)及“中盐”牌400克深井碘盐小包装袋及外包装纸箱、“中盐”牌600克加碘精制盐小包装袋及外包装塑料袋、封口机、缝包机等物品。经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监测站检验,上述查获的盐均系工业盐,不得食用。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否认上述基本事实。2015年6月,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A村四组仓库采样的湖北“永祥”牌精制盐,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相关规定。2015年11月,经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送检的标记有上海市闵行吴泾镇A村四组仓库的中盐牌400克绿色碘盐深井碘盐,未检出碘且亚铁氰化钾含量为19.2mg/kg。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周搬到闵行区吴泾镇A村4组200-1号1幢居住;2013年春,隔壁搬来一名叫程某某的人,他们在租房内把一大袋一大袋的工业盐分装成小包装的“食用盐”,然后将这些小包装的盐装在纸板箱里,具体主要是程某某自己分装,有时他老婆也会帮忙,但2013年下半年他老婆回老家了;之后隔三差五就有车过来拉货,把一箱箱的盐拉走;程某某分装盐的过程我看见过,程用塑料瓶制成的简易盛具把大袋的工业盐分装进小包装的“食用盐”袋子里,然后用机器封口,再把小包装的“食用盐”装在纸箱里;在和程某某闲聊时,程知道这是违法的,但程说不冒险赚不到钱;程某某先后共分装了多少盐不清楚,但只知道来拉货的车基本上是五天到一周来一次。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上半年,程某某搬到我们居住的闵行区吴泾镇A村4组200-1号1幢的隔壁后,就开始在租房内把一大袋一大袋的工业盐分装成小包装的“食用盐”,然后用机器封口,再把小包装的“食用盐”装在纸箱里,隔几天就有车过来拉货,把一箱箱的盐拉走。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我接过朋友滕跃飞位于闵行区吴泾镇A村4组200号-1(仓库)的房子,并从程某某处收房租,且当时我还问过程租房子何用,程说是做仓库用;2013年11月底,我去问程某某收房租,看到屋子里有许多标有“中盐”字样的纸箱大概200个左右,程还有意识地不让我了解盐的情况,我收好房租就离开了;之后在向他人收取房租时了解到程某某是在做盐;2014年4月许,我到仓库碰到程某某,且看到标有“中盐工业盐”字样的外包装塑料袋,边上有一个红色的大脸盆里装满了白色的盐,估计是从那标有“中盐工业盐”的袋子里倒出来的,我就问程某某是不是在用工业盐做食盐,程否认,当时我就怀疑他在做违法的事,并告诉程至2014年底房子不租了,程某某同意了;我最后一次碰到程某某是在2014年8月底,看到程所租的地方还有许多“中盐”字样的包装,与2014年4月看到的情况差不多;从我的观察看,程某某是在用工业盐分包成小包装,做成“食用盐”,然后打包批发出去卖掉。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09年始在X路X路的B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粮油店,所进的盐大部分是从食盐公司所购,小部分则是从程某某处所购,从程某某处共购进10箱左右的盐,每箱50包,每包400克,每箱购进价为人民币30元;我知道从程某某处购进的盐不是正规渠道来的,因正规的食用盐每箱的购进价为人民币108元,所以从程某某处购进的问题盐一般均是零售,我自己是不吃的,也不卖给就近的或者熟悉的人,这样如果产生问题也可以降低我的风险;从程某某处购进的盐基本已销售完,仅剩的3包被警察扣走了。5、上海市盐务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暂保管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函、证明及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监测站的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15日在闵行区吴泾镇A村4组200-1号仓库发现假冒“中盐”400克小包装深井碘盐157箱(20kg/箱),计3.14吨;湖北应城产“永祥牌”工业盐4包(50kg/包),计0.2吨;湖北应城产“长舟牌”工业盐6包(50kg/包),计0.3吨;假冒“中盐”400g深井碘盐外包装纸箱290只;假冒“中盐”400g深井碘盐小包装塑料袋5,200只;假冒“中盐”600g精制碘盐小包装塑料袋200只;假冒“中盐”600g精制碘盐外包装塑料袋20只;50kg装湖北应城产“长舟牌”工业盐蛇皮袋700只;50kg装湖北应城产“永祥牌”工业盐蛇皮袋200只;封口机2台;缝包机1台。上述物品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暂为保管,且上述涉案盐均系工业盐,不得食用。6、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证实: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A村四组仓库采样的湖北“永祥”牌精制盐,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相关规定。7、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送检的标记有闵行吴泾镇A村四组仓库的中盐牌400克绿色碘盐深井碘盐,未检出碘且亚铁氰化钾含量为19.2mg/kg。8、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闵行区X路X路B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廖某某处当场查获假盐3包。9、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9月,我在C食品厂上班时结识了一名姓李的男子(具体名字不知道),后李于10月份就辞职了。2014年8月10日,我回家路上无意中碰到了姓李的男子,因之前是同事,我就带他到我家里。到家后他提出要我帮忙,并说每次给我30元酬劳;我同意了,他就带我到A村4组的仓库,让我帮他将100斤装的盐分装到500克一包的小袋里,小袋就是店里一般卖的蓝色包装的食盐袋,当天我没有帮他干活。同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姓李的男子到我家来找我,要我帮忙,我就随他到了仓库,姓李的男子将钥匙放在门口后就离开了。我就用他提供的封口机、包装袋还有盐等物品帮他分装,具体是先把100斤装大袋里的盐倒进盆子里,再用事先准备好的可乐瓶改制的盛器将盐装进500克一包的食盐包装袋里,再用封口机进行封口,最后把50包500克包装的小袋食盐装箱,这样一直干到18时左右帮他把门窗锁好将钥匙放在门边后回去。9月1日15时30分许,姓李的男子又来我家找我,我就跟他到了仓库,姓李的男子将钥匙放在门口后就离开了,我就一个人包装到18时左右,才锁好门把钥匙放在门边就回家了。9月10日15时30分许,姓李的男子来我家找我,并按照之前的方法把钥匙留下后就离开了,我就一个人干到18时左右帮他锁门后回家。就这样我一共给他干了3次活,每次分装600斤盐,分装在15个箱子里,每个箱子50包,他共给了我90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的当庭供述:仓库是2013年上半年由我向周某乙租的,用于分装精制盐,50公斤装的大包装盐是人家送来的,分装盐的设备都是自己采购的,分装后的小包装盐由我用电动车送到B市场,每几天送四箱,每箱50包,每包400克,是以20-30元一箱卖出去的;小包装袋上标有“食用”、“加碘”,购入的50公斤大包装盐是工业盐。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的当庭供述:仓库是我租的,每个月给周某乙800元,我交了三个月;仓库里的盐是我的,分装好的小袋子盐是准备销售的,但还没有销售,就是用电瓶车送了4箱给别人,30元一箱;大包装的盐是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是在上海买的,买的时候是怎么联系上家的已想不起来,购入的单价也已不记得,小包装袋子就是我们平时吃的食用盐的袋子,我在分装盐时有邻居看到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食品管理法律、法规,将大包装的工业盐分包装后伪造成小包装的“食盐”对外销售牟利,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当庭供述,其生产的“食盐”虽部分已被销售并流入市场,但对于因被及时查获而尚未被销售的部分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控、辩双方在辩论过程中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涉案盐是否是工业盐。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暂保管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租用的闵行区吴泾镇A村4组仓库内,用产品标准号为GB/T5462的大袋工业盐(50KG装)分装成小包装的“食盐”,且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亦予以了供认。故本案的涉案盐是工业盐。

二、工业盐能否当作食盐食用或者说能否作为食品原料。

本院认为,工业盐不能当作食盐食用或作为食品原料。理由是:从我国的食品分类(GB2760-2011)看,食盐被纳入食品范围进行管理,工业盐则没有被纳入食品范围进行管理,而《食品安全法》又进一步将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故食盐是食品,工业盐则无论从字面涵义、公众认知还是生产工艺、应用领域看不是食品,不能食用,也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使用。

三、对涉案“工业盐”的鉴定意见是否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非常明确,工业盐不是食品,属非食品原料。而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工业盐虽其主要成分也是氯化钠,与食盐相近,但由于其在生产工艺、质量监管等方面的要求相对较低,在生产、包装、运输等环节上会不同程度地含有一些杂质,且可能会重金属超标,甚至可能会含有亚硝酸盐,而这些杂质会对人体产生危害,特别是对孕妇和儿童的危害更大;同时,工业盐一般不含食盐所要求的碘,如果长期食用会导致人体碘元素缺乏;另外,一些工业盐可能会加入亚铁氰化钾作为抗结剂,但由于工业盐中没有控制该指标,可能会超过食用安全范围而对人体造成伤害。当然,有些工业盐如对其进行检测,也可能符合食用盐的标准,但这不是工业盐可以食用的理由,因为可以食用必须由技术手段做出保证。为此,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不能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工业盐的鉴定意见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对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制成的食品,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规定,故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非必需。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障有关公共食品安全和公民身体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工业盐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潘丙林

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

人民陪审员  朱晨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