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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543号

曹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甲,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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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543号

原告:曹某甲,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彭某,女,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彭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夫妻义务,长期有家不归并与他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1085号民事裁定书,据以表明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因被告彭某生下孩子后不久与家人发生纠纷,后回其娘家居住。2012年12月4日被告彭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彭某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7月10日撤回起诉。因原、被告自被告回娘家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曹某甲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并抚养儿子曹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因家庭纠纷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足以说明��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请求抚养曹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长春

代理

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孙仁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