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第19号原告吴利军,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麻秀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利军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雁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冯继中驾驶冀GB51**、冀GJE**挂车与武建国驾驶的晋B759**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冯继中无责任。冯继中驾驶的冀GB51**冀GJE**挂车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原告,冀GB51**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冀GB51**车进行定损赔偿,因此原告无奈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被告仍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93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293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三、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
四、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五、冯继中驾驶证、冀GB51**、冀GJE**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情况及事发时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六、落款署名路果的证明一份(附路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冀GB51**、冀GJE**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吴利军。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车损评估数额偏高,施救费、交通费不应计算在车损范围内。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责任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再者,事发时,原告方司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事发后,承保晋B759**车辆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19736元。应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进行赔偿。另外,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冯继中驾驶冀GB51**、冀GJE**挂车与武建国驾驶的晋B759**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冯继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继中无责任。冯继中驾驶的冀GB51**、冀GJE**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冀GB51**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8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天必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冀GB51**车辆损失42938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也进行过定损,结论为19736元,应参照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进行赔偿。被告提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反驳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或有其他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有效。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高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42938元。
二、评估费。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车损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实支出2000元,故本院对评估费2000元予以确认。
三、施救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9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参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参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需支出评估费、施救费,这些都是原告因车损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亦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向全责方追偿的权利。被告称事发时原告方司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辩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费系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利军车辆损失费4293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6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490.5元;其余490.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雁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降静中葛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