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镇江金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申请执行人镇江圣祥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申请复议人镇江金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镇江圣祥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徒法院)(2015)徒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圣祥公司因与金祥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徒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徒姚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0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6)镇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的合伙购买房地产协议合法有效,房产证号为镇房权证徒字第××号、64××32号、64××33号、64××34号房产由金祥公司、圣祥公司共同共有,各享有产权的二分之一,在产权变更登记时,金祥公司给付圣祥公司支出的拍卖佣金、产权证费用、诉讼费等费用160000元。2006年11月,圣祥公司向丹徒法院申请执行168736元,因金祥公司暂无履行能力,圣祥公司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明确同意该案终结执行。2006年11月14日丹徒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调解书送达后,因共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金祥公司于2007年4月提起财产权属分割诉讼,经本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将登记在圣祥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徒字第××号和镇房权证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归金祥公司所有。2008年7月,金祥公司据此判决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8日,圣祥公司向丹徒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金祥公司160000元及要求金祥公司承担从2006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103个月的双倍利息,合计357760元(160000+160000*1.2%*103)。2015年4月21日,丹徒法院向金祥公司送达(2015)徒执恢字0015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金祥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3577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申请执行费5266元。金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2006)镇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圣祥公司应将共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变更给异议人时,异议人才支付圣祥公司160000元,而圣祥公司至今都未办理变更登记,故本公司也无需给付圣祥公司160000元。2、异议人现拥有的两本房产证并非调解书第一条中的“各享产权二分之一”,而是异议人通过3年诉讼取得,且在诉讼过程中异议人花费了三、四十万元。在前后6年时间中,圣祥公司利用产权未变更独享所有房屋出租收益200多万元。3、圣祥公司如果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本案执行标的应当以变更共有人登记日起计算期限,不应从调解书生效日计算。本案计算的执行标的35776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丹徒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金祥公司与圣祥公司的房屋争议纠纷,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镇民一终字第223号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调解书所确认的160000元价款,是金祥公司自愿补贴给圣祥公司为购买讼争的房屋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并非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费用。金祥公司现再以圣祥公司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计算问题。镇江市中级法院的调解书明确约定了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从义务人违反付款义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祥公司的异议申请。金祥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丹徒法院执行裁定查明事实错误。1.本案申请执行人圣祥公司和被执行人金祥公司未在2015年3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2.镇江中院和江苏高院未将第64XXX31、64××33号房产判决归圣祥公司所有。丹徒法院裁定如此差错,有失裁判文书应有的严谨性、权威性,违反裁判文书基本要求,两处错误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
二、圣祥公司拒不履行镇江中院223号调解书,违约在先,且独自占有所有房产,并获取巨大租金收益,同时给金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此外,镇江中院223号调解书第二条明文确定,在第一条所述产权变更时金祥公司给付16万元。而非调解书生效时给付或设定具体时间点给付。丹徒法院执行裁定查明第223号调解书的第一条圣祥公司并未履行,且至今尚未履行。所以圣祥公司现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至今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镇江中院223号调解书并未要求调解书生效时给付16万元,本案执行标的357760元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1、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06)镇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的规定,圣祥公司支出的拍卖佣金、产权证费用、诉讼费等费用160000元在产权变更登记时,金祥公司应当给付圣祥公司。2008年7月,金祥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金祥公司支付调解书约定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金祥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金祥公司认为不应当执行16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院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产权变更登记时,金祥公司给付圣祥公司160000元,金祥公司2008年7月产权变更登记后未能给付圣祥公司160000元违反了调解书的规定,圣祥公司要求金祥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有法律依据。但圣祥公司要求金祥公司从2006年6月12日起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没有依据。综上,金祥公司申请复议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驳回金祥公司全部异议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金祥公司认为不应当执行160000元的执行异议;
三、金祥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时间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次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冷德华
审判员 章晓东
审判员 成宝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嘉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