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9民初136号
原告:唐龙飞,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泽翼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于村乡史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孙秀梅,该公司经理。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唐龙飞诉被告泽翼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泽翼铝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本案不应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能确定合同履行的地点,所以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起诉原告要求其给付被告货款340000元,任丘市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了本案,原告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任丘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反诉。综上,请求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损失所提起的,原告作为被告产品的销售者,产品销售地应在原告处,原告向产品销售地所属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泽翼铝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梦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