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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693号

许国雄与陈志敏、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国雄,陈志敏,陈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693号原告许国雄,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敏,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振华,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许国雄诉被告陈志敏、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雄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敏、陈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雄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陈志敏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陈志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志敏没有偿还。被告陈振华系被告陈志敏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志敏、陈振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志敏、陈振华没有答辩反驳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振华系被告陈志敏的妻子,被告陈志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7月26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由被告陈志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许国雄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陈志敏2010.7.26”。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志敏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国雄主张被告陈志敏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陈志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据,故原告与被告陈志敏之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志敏应负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振华系被告陈志敏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没有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志敏的个人债务,故俩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志敏、陈振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敏、陈振华经本院传票送达,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敏、陈振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国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志敏、陈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陈志敏、陈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乘涛

代理

审判员  陈宝林

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利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