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77号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副董事长。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负责人余舰。
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 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