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工业园区朱家村。法定代表人倪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两港大道318号A座。法定代表人俞宏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保朝,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尼仕达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景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8月18日分别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和协议的签订地点均为昆山市。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规格的家具。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供应各种家具,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886793元,诉请货款包括以下几部分:1、原告供货并已经开票但被告未付的货款2600000元;2、原告已经供货但被告迟迟不让原告开票且未支付的货款700015元;3、原告送货后由于被告厂房倒塌导致家具受损,被告拒绝支付的货款1093972.40元;4、被告已下达订单,但迟迟不让原告送货,拒绝支付的货款1492805.60元。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6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产品规格、价格、争议解决的约定。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票的金额。3、销售出货单,证明已经开票的送货单的金额为17893707.6元的事实。4、销售出货单,证明出货金额为700015元的事实。5、电子邮件(已公证)、销售出货单、图片,证明原告已经送货,但被告房屋倒塌导致家具损坏,被告拒绝支付货款1093972.4元的事实。6、订单(电子邮件形式,已公证)、照片,证明被告三年前下达订单后迟迟不提货,也不付款,该部分货款金额为1492805.60元的事实。7、发货清单,证明原告诉请货款的计算明细。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上原告的公章和“家具赠送协议”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均非原告所盖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12日的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因违约承诺向被告支付2600000元补偿金,该补偿金应从被告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2、2012年8月6日的家具赠送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由原告无偿提供价值700000元的家具给被告的事实。3、2013年6月26日的对账通知函(已公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2807.62元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22807.62元,双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编号为20047421、20047422、20215279、20215280、20215284、20215285、20215286、20215289、20215293、20215298、20215299、20215300、20215301、20215302、20215303、20215304、20215305、20215306、20215315、20215321、28640504、28640503、28640502、28640501、20215322、20215323、20215324、20215325、05066420、05066421、05066423、05066424、05066425、13777801、13777802、13777803的发票无异议,对其余发票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没有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也没有授权上述人员签收此批货物,且单据上的数字被改动过,系之后添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被告不应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2011年7月1日的两张销售出货单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两张单据的金额、数量、签字的样式都是一样的,对其余销售出货单无异议,但这些货款被告无需支付。对证据5中的电子邮件、照片不予认可,图片和邮件不具有唯一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订单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买方向卖方下达的订单签字盖章有效。电子邮件的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明显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未委托员工发过电子邮件,且电子邮件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6中的照片不予认可,不能确定照片是在原告仓库拍摄,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达过上述订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鉴定结论第1项有异议,被告认为“补偿协议”上原告的公章与样本一上原告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鉴定结论第2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签过该协议,该协议上原告的公章与诉状上原告所盖公章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是不真实的,不是原告所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该对账通知函上仅包括开票的货款,而被告还结欠原告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部分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认定。对被告认可部分的发票,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邮件,因已作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送货单,被告对除2011年7月1日之外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予以认定。对2011年7月1日的两张送货单,其中供应商编码为104952的送货单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1年7月1日的另外一张送货单,因不是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订单,因已作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照片,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将在之后进行分析和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已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已作公证且该邮件的发件人孙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邮件的发件人为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合同第三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订单确定的具体交货时间和数量交货。被告采购油漆类家具须提前35天下达订单。原告交货延期的则按延误批次货物价款的2‰每日承担违约金;若原告延期交货达10天,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下达的订单签字盖章有效。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就增补产品的定做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的《补偿协议》(编号为ZJXY0021A)载明被告所属三一集团监察总部,在对原告所供产品监察中发现,原告在下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合同违约情况,针对原告违约行为,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GNXZ1108-262C号合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成立的条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同意按照约定给予被告补偿:原告擅自将产品外协转包的。第二条约定,补偿方式:双方同意,针对上述中的违约行为,原告以下列方式予以补偿:(1)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600000元的补偿金,该补偿金直接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扣除方式(1)2012年8月30日前分2次扣除,每次扣除130万元,扣除具体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扣除130万元,2012年8月5日扣除130万元。(2)原告无偿提供价值人民币700000元产品给被告,该批产品直接从原告已送货未签合同部分产品中扣除。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赠送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家具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JXY0021A)中约定:“原告无偿提供价值人民币700000元产品给被告,该批产品直接从原告已送货未签订合同部分产品中扣除。”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原ZJXY0021A号协议的附件,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盖有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向被告发送邮件的方式和被告进行对账,载明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22807.62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的方式共向原告付款222807.62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订单为电子邮件形式,其上无被告员工的签字或被告的盖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上原告的公章和“家具赠送协议”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的《补偿协议》乙方落款处的“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上的“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6日的《家具赠送协议》骑缝处及第3页乙方落款处的“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二上的“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无偿向被告提供价值700000元的家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为:被告是否还结欠原告货款,主要包括:
一、2012年6月12日的《补偿协议》上载明的2600000元是否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二、原告送货后由于被告厂房倒塌导致家具受损而产生的货款损失1093972.40元是否成立;
三、原告诉请的被告已下订单,但不肯提货从而拒绝支付的货款1492805.60元是否成立。关于《补偿协议》载明的2600000元是否应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主要涉及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即协议上乙方落款处“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是原告的真实印章,针对该印章的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所盖。
本院认为,前述“家具赠送协议”已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且双方无异议,“家具赠送协议”上提及协议编号为ZJXY0021A的协议,与该补偿协议为同一编号,且该补偿协议与家具赠送协议上的内容相互印证,均提及原告无偿提供被告价值700000元家具一事,故本院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即协议上载明的2600000元货款应予扣除,被告无需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倒塌产生的货款损失1093972.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邮件虽已经过公证,但邮件公证仅能证明该邮件的真实性,至于该邮件的发件人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此邮件系被告发送给原告。另外,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该部分诉请的送货单,其内容不能反映出与该诉请有关联。综上,原告用于证明该部分诉请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已下达订单,但不肯提货的货款1492805.60元,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三项约定,被告向原告下达的订单签字盖章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中的订单为电子邮件形式,其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且不能确定发件人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这些邮件不能被视为有效订单,即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订购此批货物,故原告主张该笔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有应付未付的货款,且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对账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22807.62元,该款被告已经支付,双方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2200元,合计802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 若
代理
审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