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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94号

(2016)94号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市场内,被告人苏某某向发放售楼宣传单的被害人石某某询问楼盘情况,过程中发生口角,苏某某用拳头将石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眼泪小管断裂伴溢泪,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市场内,被告人苏某某向发放售楼宣传单的被害人石某某询问楼盘情况,过程中发生口角,苏某某用拳头将石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眼泪小管断裂伴溢泪,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丽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