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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87号

魏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辖终3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郭明、方凤珠,分别为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赖雪何,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居住在广州市萝岗区东社西街23号,上诉人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自入职始居住在广州市金谷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某第三分店的员工宿舍,即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39号东区网游动漫基地01栋负一楼。送达时,上诉人是通过别人转交的材料,并非直接送达上诉人的住处。而且被上诉人也已经离开原来的住所地一年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黄埔区东社西街23号。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并提交其与广州市金谷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某第三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广州市金谷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诉人“2014年9月25日入职,系我公司软件园项目员工。在职期间根据申请安排在我司软件园项目员工宿舍住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