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卫东,太原市德商宝车友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迎春,无业。
上诉人张卫东与被上诉人文迎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卫东、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卫东、文迎春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ZHDL0009432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成交确认书是双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契约合法有效,张卫东、文迎春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张卫东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张卫东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文迎春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张卫东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履行交房义务。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张卫东未按期向文迎春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文迎春给付房屋价款0.4‰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违约金为8064元(360000元×0.4‰/天×56天),对文迎春要求的违约滞纳金4564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卫东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义井街南一巷5幢2单元4层29号房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文迎春;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滞纳金45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5年6月17日张卫东与文迎春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卫东将位于晋源区义井街南三巷5号5楼29号作价360000元卖给文迎春,文迎春实际支付345000元。事后张卫东得知房屋市场价格450000元,为此张卫东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张卫东起诉前因房屋价格问题一直与文迎春协商解决,因此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8月3日,文迎春擅自更换门锁导致张卫东在宾馆居住至今。原审法院无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不仅判决合同有效还判决张卫东承担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解除张卫东与文迎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文迎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文迎春辩称,一、张卫东说事后知道市价45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买房的前一天张卫东就要350000元卖房,并且隐瞒了户口不能迁走的事实。
二、文迎春2015年7月份就拿上了房产证,张卫东8月份起诉,张卫东说在签字当天晚上才知道市价是虚假的。
三、2015年7月8日房子就属于文迎春了,2015年7月8日之后文迎春换锁与张卫东没有关系。第三次张卫东要进来的时候,文迎春说房子是自己的私有财产,但是张卫东说没有腾房房子就是张卫东的,之后张卫东就把房门撬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张卫东与文迎春通过太原伟业我爱我家股份有限公司义井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DL0009432ZY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卫东自愿将坐落在晋源区义井街南一巷5幢2单元4层29号的房屋出售给文迎春,该房产权属证号为并字第1000003347号,房屋建筑面积57.58㎡,建筑年代1979年;双方约定户口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迁出,文迎春暂留15000元房款,待户口迁出当日或次日支付张卫东;双方议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6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由张卫东将该房屋正式交付文迎春,双方交接前,因张卫东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物业费)由张卫东承担,交接后产生的费用由文迎春承担,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和该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若张卫东不能按期向文迎春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零点肆的滞纳金。同日,张卫东与文迎春还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5年6月17日,文迎春支付了张卫东10000元房屋定金。2015年6月24日,文迎春再次支付张卫东购房款335000元,两次共支付张卫东购房款345000元。另外,包括物业押金5000元、户口迁移费10000元,文迎春未支付。张卫东协助文迎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2015年7月8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为文迎春核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位于义井街南一巷5幢2单元4层2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文迎春。因故,张卫东未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文迎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5年8月10日,张卫东将文迎春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360000元的房屋出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后,文迎春作为反诉原告,以张卫东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认为房价属合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张卫东拒绝腾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张卫东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的违约滞纳金4564元。截至张卫东2015年8月10日起诉之日,张卫东欠本案所涉房屋的物业费为1502元。原审人民法院2015年11月9日作出上述判决后,张卫东不服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房地产交易告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以及二审正卷所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卫东上诉的理由是其出卖的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格,针对其上诉理由张卫东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张卫东与文迎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契约合法有效,张卫东与文迎春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张卫东请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契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张卫东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晨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