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田某某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情珍,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吉敏、龙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10月11日被告经法院调解后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借款24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吉首市河溪镇政府及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于1979年结婚,结婚证已遗失。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有平房一栋,产权归原告所有。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利随本清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24000元。被告龙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债务已还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经法院调解后外出,至今未归亦不是事实,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共同在家生活了一年多。2015年春节原、被告一起在家过年,年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才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尚欠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三子女,现均已成年。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原、被告曾一起外出打工,后原告一人独自返回吉首。原,被告婚后在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建有平房一栋。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出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结婚已近40年,抚养三子女成年殊为不易,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些小矛盾在所难免,但原、被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如前多体谅、宽容,当能继续维系家庭。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怀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