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民初9-1号原告张会川,男,194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国有,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父亲。被告董彪,男,199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法定代理人徐丽红,女,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彪母亲。被告马泳灿,男,1998年4月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法定代理人毛科莉,女,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泳灿母亲。被告高志远,男,199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新郑市。法定代理人高书民,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志远父亲。
原告张会川诉被告马某、被告董彪、��告马泳灿、被告高志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张会川诉称,原告张会川系郑州市上街区16街坊居民区存车棚管理员,2013年07月20日,原告在车棚看守期间,四被告进入上街区16街坊居民区车棚实施盗窃,盗窃成功后,逃离现场。后被上街区济源路派出所民警侦破,追回被盗车辆。由于四被告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盗车辆已损坏,为使车辆恢复原貌,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将被盗车辆交还车主。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6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经审查,张会川曾就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于2015年向���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期间,张会川向本院提交(2015)荥民初字第1458号“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张会川自愿就(2015)荥民初字第1458号案件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但张会川在2016年2月19日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其未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过上述撤诉申请,亦未向该院就(2015)荥民初字第1458号案件表达过撤诉之意愿;张会川还向本院提交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公告”一份,主要内容系向马某、董彪、马泳灿、高志远公告送达(2015)荥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但张会川在2016年2月19日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其未收到过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会川提交的(2015)荥民初字第1458号“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公告”及其相���陈述,应当认为张会川诉马某、董彪、马泳灿、高志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已由河南省荥阳市受理且未审理终结,张会川就本案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会川的起诉。原告张会川预交诉讼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
审判员 徐丽叶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时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