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吕云海,务工。被告俞辉,务工。
原告吕云海诉被告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黎金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贞伟、陈达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云海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俞辉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俞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且按1.5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7月,原告吕云海诉至本院。因被告俞辉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吕云海身份证,被告俞辉出具的借条,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吕云海庭审陈诉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借款利息约定的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辉应偿还原告吕云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7月26日),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俞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金涛
人民陪审员 杨贞伟
人民陪审员 陈达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