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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125号

上海泽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泽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125号

原告:上海泽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号F—***号。

法定代表人:吴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二层B区。

原告上海泽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2016年2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海运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中国口岸进口货物的报关、报验、陆运、运杂费结算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作业的货运代理业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一周内付款。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所有业务中有七票业务的货运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90205.50元,被告对该笔费用已经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人民币22067元,拖欠人民币168138.50元一直未付。2015年9月、10月间,原告通过电话和QQ通讯方式催促被告提货和付款。10月20日,被告员工陈辉在离职前告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在提取剩余27吨货物前付清所有欠费。2015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向被告传真通知函催讨欠款,要求被告在11月13日下午17时前确认回复,否则视为默认。经原告与被告员工确认,被告已收到该传真。原告还于当天将该通知函通过顺丰速递邮寄被告,并将快递单号通过短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2日、11月13日,原告又二次向被告传真通知函,但均未收到被告的回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68138.50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海运进口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同中对费用结算有约定。2、进口费用确认函和提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涉案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每笔业务的货运代理费用均有被告的确认。3、进口代理业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邮寄凭证和邮寄送达情况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的涉案货运代理费发票原告均已开具并于开具发票当天邮寄,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5月22日、6月12日、8月6日、9月14日和10月13日送达被告,金额共计人民币168138.50元。4、原、被告员工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以及原告一直催款的事实。5、欠费清单和发送该清单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QQ向被告发送欠费清单,催讨欠款。6、2015年11月11日的通知函、邮寄凭证和邮寄送达情况查询单,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8138.50元。该快递因被告拒收被退回。7、2016年1月4日的通知函、邮寄凭证和邮寄送达情况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又致函被告催讨欠款。8、双方已经结算货运代理费的九票业务的费用确认、发票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双方通过费用确认、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的方式进行结算,该九票业务的货运代理费均由被告员工陈辉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运进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中国口岸进口货物的报关、报验、陆运、运杂费结算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作业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收到有关收费票据一周内付款,延期付款原告有权扣留被告税金发票和报关单相关单证。协议还约定,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日任何一方未获得对方解约通知,则协议期自动顺延。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解约,故协议自动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涉案七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共产生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90205.50元。七票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原告均通过向被告发送进口费用确认函的方式要求被告确认费用金额,被告员工陈辉代表被告确认费用金额并在确认函上签名。上述货运代理费,被告已支付其中人民币22067元,尚欠人民币168138.50元。2015年5月-10月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涉案业务费用的发票九张共计人民币168138.50元并分六次邮寄,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5月22日、6月12日、8月6日、9月14日和10月13日邮寄送达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运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运进口代理协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事宜,有权向被告收取约定的货运代理费,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涉案业务的货运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90205.5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中人民币22067元,故被告尚欠人民币168138.50元,上述费用金额与被告确认的进口费用确认函中的金额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有关收费票据一周内支付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6813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是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致原告额外产生的孳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可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有关收费票据一周内向原告付款,涉案七票业务中最后开具的一张发票于2015年10月13日邮寄送达被告,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欠款的利息均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既符合合同约定又合理合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日期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泽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68138.50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2.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1.3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共计人民币3201.39元,由被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