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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921号

陈育红与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育红,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21号原告(被告)陈育红,无职业。被告(原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3号中天大厦707-2室。法定代表人轧达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雨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被告,以下略)陈育红与被告(原告,以下略)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泉工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育红、被告雅泉工贸委托代理人何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育红诉(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副总职务,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2014年9月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944元未予发放,且在职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7月8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

一、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总计18944元;

二、支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728元;

三、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29118元;

四、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共计1032元;

五、返还原告垫付款2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名片,证明原告工作岗位;证据二、入职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入职时间;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8000元;证据四、报销单据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款2900元;证据五、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证明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垫付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同意给付,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雅泉工贸辩(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生产副总工作。2014年12月3日离职。入职后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被告发现原告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其经办业务及合同不能按规定执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能追回,被告因此扣发原告部分工资。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离职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取走,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系被告处管理人员,每周六会安排值班,不属于加班,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不符合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给付条件,故被告亦不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现被告对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8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

一、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18944元;

二、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728元;

三、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2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29118元;

四、无需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1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五、无需返还原告垫付款29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除延时加班及防暑降温费外的基本事实;证据二、职工入职登记表及新员工培训记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证据三、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表,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日提出自辞,12月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但工作交接不完整;证据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五、2015年8月至11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考勤情况,不存在延时加班;证据六、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证据七、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台账;证据八、2015年8月奖金评定表;证据九、雅泉新员工考试题及培训记录签字表,证据六至证据九共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表第一页真实性无异议,另强调原告辞职时与被告负责人当面进行了沟通,被告负责人并未提出存在损失等任何问题,工作交接表第二页系伪造且没有原告签字;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是原告本人签字;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并未见过该考核办法;证据七至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没见过,系被告伪造;证据九、新员工培训表无异议,是原告签字,考试题第三页有异议,并非原告字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被告雅泉工贸,担任生产副总一职。2014年12月3日,原告自辞。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休息日加班18天。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系管理人员,每周六会安排值班,不属于加班,但未就值班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情况陈述不一。原告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下发薪,每月1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其主张,该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4年9月22日及2014年10月27日,原告收入工资3385元及3500元。被告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情况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及值班费,绩效工资不包含于月工资3500元中,而依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计算,被告同时提供工资台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等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分别为3385元(包括加班费275元)、3500元(包括加班费460元)、3500元(包括加班费460元)、3500元(包括加班费460元),扣除加班费后平均工资为3057.5元。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款2900元。另查,2014年天津市防暑降温费为每月128元。再查,2015年7月8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8126.4(3500×2+3500÷21.75×7)元;

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9252.9(3500×2+3500÷21.75×14)元;

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166小时延时及每月休息日加班费14341.9(3500÷21.75÷8×166×150%+3500÷21.75×29×200%)元;

四、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享有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同时主张原告在职期间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经办业务及合同不能按规定执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能追回,故被告因此扣发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但该项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月工资8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雅泉工贸应支付原告陈育红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843.45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雅泉工贸作为用人单位,应自原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即被告应至迟于2014年9月13日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结合被告雅泉工贸提供的工资台账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雅泉工贸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8.62元。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依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8天的事实。虽被告主张原告作为管理层,休息日系值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雅泉工贸应支付原告陈育红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060.69元,扣除被告雅泉工贸已支付的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655元,被告雅泉工贸实际应支付原告陈育红休息日加班费3405.6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一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记录亦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故被告应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5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冬季取暖补贴,因原告不符合给付冬季取暖补贴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垫付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报销单据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29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存在2900元垫付款项尚未返还,故被告雅泉工贸应依法返还原告陈育红上述款项。另,由于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15)南民初字第10921、11249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育红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工资共计7843.4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育红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8.6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育红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3405.69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育红2014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56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育红垫付款29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陈育红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馨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