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龙,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审被告人何某翔,男,l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审被告人吴某宝,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审被告人吴某鹏,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翔、吴某宝、吴某鹏、杨某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翔、吴某宝二人系同事关系,同住在深圳市南山区XX面馆员工宿舍。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吴某宝下班回到宿舍后指责何某翔未按时归还其钥匙,何某翔心生不满,双方互相进行言语挑衅并相约打架。上述两人发生口角时何某(另案处理)也在该宿舍,吵完架后何某翔与何某下楼吃宵夜,期间何某翔仍出言挑衅吴某宝,吴某宝遂纠集被告人吴某鹏、杨某龙和吴炳坚、吴绍雄(后二人另案处理),并电话联系何某翔、何某,双方相约在南山区大板桥打架。2015年5月29日凌晨l时许,何某翔与何某应约前往大板桥,并在途中一小店购得两把西瓜刀准备打架使用。双方在大板桥见面后,吴某宝先动手持刀挥砍,何某翔、何某立即持西瓜刀还击,吴某宝持水果刀、吴某鹏持木棒、塑料凳,杨某龙持磨条与何某翔、何某对打,吴炳坚,吴绍雄两人侧面包抄或背后偷袭何某翔与何某,后何某翔、何某抵挡不住往大板桥巷学府路方向逃跑。打架过程中,吴某宝、杨某龙、何某翔、何某等人均受伤。经鉴定,吴某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龙、何某翔、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龙、何某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翔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鹏到公安机关询问案情时被民警控制。20l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宝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在吴某鹏身上缴获作案工���磨条一把、水果刀一把。案发后,斗殴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原判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水果刀两把及磨条(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并经吴某宝、吴某鹏、杨某龙及百货店老板胡某然等人辨认。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9日3时许,民警接通知后在深圳市南山医院将被告人杨某龙抓获;2015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鹏到南山派出所询问案情时被民警发现其涉嫌参与实施本案,将其控制;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宝到南山派出所自首;2015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翔在其姐姐何某梅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3、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5年5月29日,民警赶到南山区医院后在吴某鹏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手柄磨条一把、黄色手柄水果刀一把,后对该作案工具予以扣押。4、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南山区大板桥中心现场、周边及其逃跑路线上进行搜寻,未找到刀具、木棒等涉案工具。后在被告人何某翔的指认下,寻找到其与何某购买西瓜刀的小店,在该小店民警对与何某翔、何某的购买的西瓜刀的相同刀具(相同品牌型号、规格尺寸)进行了拍照,并交相关人员辨认。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翔、何某、吴某宝、吴某鹏、杨某龙等人之间在案犯时间段的手机通话情况。6、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户籍等情况。7、刑事谅解书,分别由被告人何某、何某翔、吴某宝出具,证实何某、何某翔对杨某龙、吴某鹏、吴某宝、吴炳坚、吴少熊的行为予以谅解,吴某宝对何某、何某翔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请求司法机关轻判。8���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何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胡某然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上11点至12点之间,其在打麻将时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到其店里买西瓜刀,高个子买了一把18元的,矮个子买了一把15元稍短的,说是要买来切西瓜。10、何某梅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2点41分,其亲弟何某翔打电话说他们和人打架,堂弟何某被打伤头,并且在其家楼下。于是其打110报警说其弟弟被打了,然后下楼找他们。找到他们后发现何某全身都是血,何某翔用他的衣服包着他的头。其看见何某翔右侧肩膀有一条血痕。其赶紧回家拿钱,先让其朋友廖海肖负责送其两个弟弟去医院包扎。等其回家拿到钱去到南山医院急诊室,其看到4名男子追其亲弟何某翔。此时南头派出所的民警先赶到,并缴走了对方的工具。后其��照民警要求通知何某翔去派出所自首。11、何某的证言,系同案人,证实双方因琐事相约在大板桥附近斗殴,为了防身,其在路边的一家小店内购买了两把西瓜刀,一把18元,一把15元,到了大板桥时,其发现对方有五个人,吴某宝拿着一把小砍刀,吴某鹏拿着一根三角形的棒子,杨某龙拿着根长木棍,还有一个人拿着板砖,最后一个人其记不起他拿什么了,其这边还没动手,吴某宝就挥刀砍过来了,后双方就发生了斗殴,其被吴某鹏用三角形棍子击中头部,其也砍到了吴某宝和杨某龙。12、吴某宝的供述和辩解。吴某宝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上十点多其下班回到宿舍,因何某翔借其的钥匙没有及时还其,其就指责何某翔不讲信用。他听其的话应该是不舒服,两人就争吵起来,互不服气,在宿舍里挑逗对方打架。其在��舍当何某翔的面打电话给其哥吴某鹏告诉他其和何某翔吵架以及何某翔挑衅其打架的事,然后打电话给吴炳坚说其被欺负了,让他们两个帮其打架。之后何某翔和何某离开宿舍。后何某翔用他自己的手机号打电话过来挑衅其,并约其到大板桥。其直接搭电动车去杨某龙在南山海雅开的三及第汤找吴炳坚和杨某龙帮其打架,并在他店里拿了两把3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准备用来打架,然后其、杨某龙和吴炳坚三人一起回到大板桥。快到大板桥时其拿了一把水果刀给吴炳坚,五个人会合后,其哥吴某鹏身上带着一把小刀,然后在大板桥巷子捡了一根木棒,杨某龙在大板桥市场的猪肉档随手拿了一根磨条。其几人先去宿舍楼下的店里找何某翔没有找到,然后打电话给何某翔、何某。在等的时候吴炳坚中途离开。后其看到何某翔和何某朝这边走来,在路上时何某翔手拿两个黑色���料袋包着两把刀藏在身后,后何某翔自己拿着一把长的,然后分了一把短一点的给何某。双方一碰面,其就先动手拿水果刀砍何某翔的头部,但被何某翔躲开了没有砍到他。双方对打起来。后其四个人就追着何某翔两兄弟,追到华府小学旁斜坡下面就没追了,后来其几人去了医院。13、何某翔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证人何某的证言一致,称当时场面太混乱了,其和堂弟何某都有拿西瓜刀和吴某宝对打,所以其不确定谁砍伤了吴某宝。14、吴某鹏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基本与吴某宝供述一致,并称系害怕他们打其弟弟,才叫杨某龙一起去。15、杨某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基本与吴某宝供述一致。16、鉴定意见①公(南)鉴(法临)字经【2015】刑167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吴某宝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龙���何某翔、何某为轻微伤。②活体年龄(骨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综合考虑何某的CHN骨龄为18.4岁或以上。1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①深公(南)刑勘(2015)0601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②被告人杨某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炳坚、吴某宝(吴杰宝)、吴某鹏、吴绍熊是其一方参与打架的人,何某翔是拿西瓜刀砍伤其左臂的人。③被告人吴某宝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绍熊、吴炳坚、杨某龙是其一方参与打架的人。(2P167-182)④被告人吴某鹏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打架时杨某龙在场,何某翔就是拿西瓜刀参与打架的人。⑤同案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鹏是拿着长棍跟其打架的人,吴某宝是拿着刀跟其打架的人,杨某龙是拿着磨刀条跟其打架的人。⑥被告人何某翔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杨某龙、吴某宝、吴某鹏参与了打架。1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关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双方斗殴的部分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翔、吴某宝、吴某鹏、杨某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翔、吴某宝为本案聚众斗殴纠集者,为主犯,但其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鹏、杨某龙受纠集参与斗殴,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获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吴某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四、被告人杨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应吴某宝的要求前往现场,害怕自己被伤到才跑到旁边的猪肉摊拿了根磨条,其本想劝阻,但双方矛盾太深,其并不知情而被无辜卷入其中,其没有主观恶性,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无社会危害。其手臂也被割伤。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龙、原审被告人何某翔、吴某宝、吴某鹏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何某翔、吴某宝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龙、原审被告人吴某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翔、吴某宝系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龙、原审被告人吴某鹏受他人指使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龙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有罪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吴某宝、吴某鹏、何某翔的供述与指认相印证,得到同案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之印证,并有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扣押的作案工作、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龙参与聚众斗殴之犯罪事实。上诉人杨某龙具有的坦白、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龙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代理
审判员 何 远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思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