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平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执行人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存款5500000元;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应负担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负担案件执行费54900元;
四、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