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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51-1号

邓伦益与陈体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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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平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执行人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存款5500000元;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应负担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某某负担案件执行费54900元;

四、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