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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94号

黄心怡、张燕玉与雷发辉,黄康、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阳江市海量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心怡,张燕玉,雷法辉,黄康,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阳江市海量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心怡,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玉,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法辉,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

被告:黄康,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

被告: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镇龙湾科技基地二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玉,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阳江市海量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福岗工业园科技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燕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心怡、张燕玉因与被上诉人雷发辉,原审被告黄康、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朗公司)、阳江市海量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康、张燕玉是夫妻关系,黄心怡是黄康、张燕玉的女儿。黄康的母亲是刘瑞兰,张燕玉的母亲是邓祖娟。张燕玉、黄心怡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9日先后签写一份借据给雷法辉收执,其中2014年1月16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因业务发展,购买土地,兹借到雷法辉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逾期不还,按每天壹仟伍佰元计息,并且黄心怡名下财产可由雷法辉随意处置,此据。黄康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名。”2014年1月19日的借据内容为“兹借到雷法辉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元),借款时间6个月,即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此据。阳江市海量工业有限公司全权担保上述借款,以支票一张,号码22×××××5,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抵押。黄康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名。海量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对于上述两份借据的由来,雷法辉称是黄康、张燕玉、黄心怡之前向雷法辉借款300万元,还了40万元后,还欠260万元,就重新写下本案两张借据,之前写的300万元借据已经被黄康、张燕玉、黄心怡收回;黄康、张燕玉、黄心怡称是其之前与雷法辉有多笔的短期借款,本案两张借据是之前多次短期借款结算写的借据,具体如何结算已经记不清楚。借款后,刘瑞兰于2014年1月16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7日、4月10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17日、7月13日、7月28日分别转账40000元、59000元、5000元、40000元、64000元、40000元、64000元、26666元、64000元、40000元、64000元给雷法辉;黄心怡于2014年2月20日转账64000元、于9月11日汇款34000元给雷法辉;邓祖娟于2014年8月4日、8月6日、8月28日分别转账40000元、64000元、40000元给雷法辉;邓祖娟于2014年12月3日转账20000元给沙文旭;黄康、张燕玉、黄心怡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9月6日分别无折存入现金40000元、30000元到雷法辉账户。上述款项共838666元。雷法辉承认除黄康、张燕玉、黄心怡转账给沙文旭20000元与其无关外,其余818666元其全部收到,并主张其收到该818666元是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160万元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即月息64000元,100万元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4%计息,虽然借据约定逾期按日1500元计息,但雷法辉同意借款逾期后仍按月利率4%计息。黄康、张燕玉、黄心怡称160万元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100万元借据虽书面约定逾期还款按日1500元计息,但后来双方口头约定不计息,其支付给雷法辉的80多万元全用于偿还100万元借据本金。雷法辉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心怡、张燕玉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其中16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10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时止;2、黄康对2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西朗公司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海量公司对1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西朗公司出具一张号码为27×××××8、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给雷法辉,该张支票票面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支票存根上载明的日期也是2014年8月16日,黄心怡在该份支票上盖有印章。雷法辉称100万元借款逾期后,其不断向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催收,黄康、张燕玉、黄心怡没钱偿还,于2014年8月16日开出该份支票给雷法辉,但雷法辉到银行却取不到钱,该张支票是空头支票。黄康、张燕玉、黄心怡称该张支票是写100万元借据时即2014年1月16日出具给雷法辉的,但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外,海量公司出具一张号码为22×××××0、票面金额为160万元的支票给雷法辉收执,该张支票票面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支票存根上载明的日期也是2014年12月18日,黄心怡在该份支票上盖有印章。雷法辉称黄心怡在2014年1月19日写借据给雷法辉时,同时交给雷法辉一张号码为22×××××5的支票,该张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是2014年7月18日(即16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黄康、张燕玉、黄心怡逾期不还款,雷法辉拿号码为22×××××5的支票去银行取钱时,被告知是一张空头支票,取不到钱,雷法辉将号码为22×××××5的支票交回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又继续向黄康、张燕玉、黄心怡追收该笔借款,黄心怡于2014年12月18日又开了号码为22×××××0、金额为160万元的支票(即本案雷法辉提交的支票)给雷法辉,但雷法辉拿该张支票去取钱时,也取不到钱,亦是一张空头支票。黄康、张燕玉、黄心怡称该张号码为22×××××0的支票是写160万元借据时出具给雷法辉的,但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诉讼中,雷法辉称黄心怡写下借据后,其每个星期都向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催收借款,黄康、张燕玉、黄心怡承认雷法辉每个星期都向其催收借款,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钱还。同时,黄康、张燕玉、黄心怡认为其已偿还了838666元本金给雷法辉,尚欠雷法辉170多万元本金,其同意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雷法辉与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对借到雷法辉260万元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

一、黄康、张燕玉、黄心怡还款数额;

二、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偿还的款项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

三、借款人张燕玉、黄心怡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四、保证人黄康、西朗公司、海量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对于黄康、张燕玉、黄心怡还款数额问题。黄康、张燕玉、黄心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共转账支付了838666元,但其中有20000元是转账给沙文旭的,雷法辉承认除了黄康、张燕玉、黄心怡转给沙文旭的20000元与其无关外,其余818666元其全部收到。黄康、张燕玉、黄心怡主张其转给沙文旭的20000元是按雷法辉的要求转的,应算作是雷法辉收到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雷法辉亦否认其要求黄康、张燕玉、黄心怡转账20000元给沙文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雷法辉共收到黄康、张燕玉、黄心怡818666元款项。其次,对于上述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①从黄康、张燕玉、黄心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分析,黄康、张燕玉、黄心怡2014年1月份还款104000元,2月份还款104000元,3月份还款40000元,4月份还款168000元,5月份还款26666元,6月份还款64000元,7月份还款104000元,8月份还款144000元,9月份还款64000元。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在1-9月份每月都支付款项给雷法辉,且有3个月(1月份、2月份、7月份)都是104000元,3月份和4月份的款项相加是208000元(每月平均也是104000元),8月份和9月份的款项相加是208000元(每月平均也是104000元)。②雷法辉陈述160万元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即月息64000元,100万元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逾期也按月利率4%计息,即月息40000元,两笔借款的月利息相加为104000元;雷法辉的陈述与黄康、张燕玉、黄心怡每月支付的款项相当吻合。③黄心怡出具了两张支票给雷法辉,其中100万元的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黄康、张燕玉、黄心怡主张该张支票是签订100万元借据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外,100万元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3月16日,如果按黄康、张燕玉、黄心怡的陈述在签写借据时一并出具支票给雷法辉,作为偿还借款之用的支票的出票日期应在该笔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前或是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但该笔100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却是2014年8月16日,故黄康、张燕玉、黄心怡主张该张支票是签订借据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不符常理,应不予采信。雷法辉称该张支票是在100万元的借款逾期后,其多次向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催收的情况下,黄心怡在2014年8月16日出具该张支票给其。雷法辉的陈述与该张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一致,且符合常理,应予以采信。另外一张号码为22×××××0的160万元的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黄康、张燕玉、黄心怡主张该张支票是签订160万元借据之日即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由于160万元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7月18日,如果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在签写借据时一并出具支票给雷法辉,作为偿还借款之用的支票的出票日期应在该笔16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前或是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但该笔号码为22×××××0的160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却是2014年12月18日,故黄康、张燕玉、黄心怡主张该张支票是签订借据之日即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不符常理,应不予采信。雷法辉述称该笔160万元借款,黄心怡共出具了两张支票给其,第一张是签订借据之日即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支票号码为22×××××5,金额160万元,支票上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但该张支票却取不到钱,为此,其继续向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催收借款,黄心怡于2014年12月18日就出具了第二张号码为22×××××0的金额为160万元的支票给其。雷法辉的上述陈述与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写给雷法辉收执的借据内容相吻合,且符合常理,应予以采信。综上三点分析,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借款后,每月均支付款项给雷法辉,且每月支付的款项与雷法辉所主张的月息有相当的吻合,更为重要的是,黄康、张燕玉、黄心怡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分别出具了100万元、160万元的支票给雷法辉,该事实说明黄康、张燕玉、黄心怡在2014年8月16日承认于2014年1月16日向雷法辉借款100万元未偿还,于2014年12月18日承认于2014年1月19日向雷法辉借款160万元未偿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雷法辉收到黄康、张燕玉、黄心怡的818666元款项均为按照月利率4%计算出两笔借款的利息。再次,对于张燕玉、黄心怡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张燕玉、黄心怡向雷法辉借款,其所偿还的款项已认定为是支付利息,两借款人尚未偿还本金,因此,雷法辉请求张燕玉、黄心怡偿还本金260万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按照张燕玉、黄心怡还息数额818666元计算,其仅偿还了八个月的利息,雷法辉主张其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9月30日,应予采纳。对于以后的利息,雷法辉请求借款16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对于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按日1500元计息,即月利率为4.5%,雷法辉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最后,对于黄康、西朗公司、海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黄康为张燕玉、黄心怡的两笔借款共260万元作担保,海量公司为其中一笔160万元的借款作担保,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10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3月16日,16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1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16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黄康、张燕玉(海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心怡承认借款逾期后,雷法辉每个星期都向其催款,应视为雷法辉在保证期间内向黄康、海量公司催收借款,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雷法辉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从张燕玉、黄心怡借款逾期至雷法辉起诉,未超过两年,故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借款人张燕玉与黄康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雷法辉请求黄康对上述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60万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0万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海量公司对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西朗公司签发涉案支票后,在支票提示付款期间,未能在付款银行处存有足够的可供支付的支票资金,导致雷法辉不能取得支票的款项,西朗公司签发的27×××××8号支票,属空头支票。西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西朗公司应承担因签发空头支票而致雷法辉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赔偿责任,即对张燕玉、黄心怡不能清偿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利息本应从票据上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雷法辉自认张燕玉、黄心怡在201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已支付,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雷法辉诉请西朗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与西朗公司依法承担的票据责任不符,应不予支持。西朗公司、海量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张燕玉、黄心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60万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雷法辉;

二、黄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海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西朗公司对张燕玉、黄心怡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雷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61元,由雷法辉负担2300元,黄康、张燕玉、黄心怡负担27361元(海量公司连带负担16838元,西朗公司连带负担10523元)。

上诉人张燕玉、黄心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本案2014年1月16日借款100万元,张燕玉、黄心怡认为不应计算利息,理由如下:

一、根据原审开庭笔录,雷法辉承认张燕玉、黄心怡向其借款300万元,已偿还了40万元,本案借款260万元是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结算,张燕玉、黄心怡分别写100万元、160万元借据交雷法辉收执,该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由于该两笔借款是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结算,张燕玉、黄心怡之前偿还了很多利息和部分本金给雷法辉,雷法辉在该借款中收益了不少利息,所以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如果能按时偿还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这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签写上述两笔借据后,张燕玉、黄心怡于当月16日、28日、2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40000元、59000元、5000元,紧接着在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40000元,上述银行转账共144000元。该144000元是在2014年1月16日的100万元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的,雷法辉也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1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存在利息的约定,所以该144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

二、原审判决根据黄心怡签写的支票来推断有利息的存在是非常牵强的,也不符合逻辑。该推理是倾向于雷法辉的,以雷法辉的说法为准,且雷法辉的说法充满矛盾,有以下几点疑点:1、100万元的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14年8月16日,该日期在本案最迟一笔借款期限(16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19日至7月18日)的一个月之后。在两笔借款均已过期的情况下,雷法辉完全可以要求黄心怡开具票额260万元而不仅仅是票额100万元的支票。雷法辉称不断催收后才要求黄心怡开具支票的(每个星期都催收),雷法辉是个懂得及时行使权利的人,完全可以要求开具26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的支票。对此,雷法辉无法解释。2、海量公司以其开出的支票(票号:22×××××5)作为160万元借款的担保,该支票也是雷法辉硬要黄心怡开具的。作为债权人是具有优势地位的,对于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无力讨价还价。按照雷法辉的说法,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每个星期都向张燕玉、黄心怡催收款项,另称黄心怡开出的支票是空头支票。如果雷法辉明知黄心怡开出的票额160万元的支票里面没有存款,为何还要在两笔借款届满后的一个月再次要求黄心怡开具票额100万元的支票。雷法辉称该票额100万元的支票是当天开具的,如果当天开具的,那么其在第一次支票吃亏后,作为一个理性和及时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完全可以要求张燕玉、黄心怡和其一起到银行兑现票额100万元的支票,而不是再次让黄心怡开具支票让雷法辉单独拿去银行兑现。更为让人难以理解的是,雷法辉在2014年12月18日第三次再次要求黄心怡开具票额160万元的支票。3、兑现支票是需要密码的和兑现期限的,没有兑现密码兑现不了,过了支票期限的也无法兑现。雷法辉要求黄心怡先后开具的几张支票都没有密码,试问,雷法辉如何知道支票在当时可以兑现的期限内没有余额。雷法辉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支票是空头支票,而原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根据雷法辉的说法就认定支票是空头支票是不合理的。如果按照雷法辉的说法每次拿到支票后都去银行兑现,那么在第一次无法兑现的情况下,还会第二次甚至第三次继续要求开具没有密码的支票么。综上所述,雷法辉的说法存在多个疑点,无法合理地解释为何多次要求黄心怡开具票额不同的且没有密码的支票,而原审法院根据雷法辉提供的两张票额为100万元、160万元的支票对号入座张燕玉、黄心怡两次的借款而认定张燕玉、黄心怡之前的还款是还利息不是还本金,这样推理明显有利于雷法辉,且有悖于生活常理。在本案事实存在多个疑点的情况下,恳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认定本案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1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对于144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为张燕玉、黄心怡欠雷法辉借款本金245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与原审判决一致)。

被上诉人雷法辉答辩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过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其中一笔月息是40000元,另一笔月息是64000元,合共104000元每月。张燕玉、黄心怡说靠近春节了,资金周转困难,故没有足额支付利息给雷法辉。张燕玉、黄心怡陈述的144000元款项是还本金不属实。因为本案两笔借款的时间相隔只有三天,张燕玉、黄心怡所还的144000元分别包括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的80000元(即2014年1月16日的40000元、2月17日的40000元)是按照月息4%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另外64000元(即2014年1月28日的59000元、1月29日的5000元)是按照月息4%支付16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非张燕玉、黄心怡主张的偿还本金。而且,张燕玉和黄心怡作为西朗公司、海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然都拒收有关的法律文书,拖延了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这是故意拖延时间的诈骗行为。本案的借款最早是在2013年5月31日借给张燕玉、黄心怡的,雷法辉也多次和张燕玉、黄心怡沟通,只要张燕玉、黄心怡还足本金就行了,利息可以不要。但是从去年开始张燕玉、黄心怡都没有付过利息给雷法辉。如果这144000元是还本金,为何后来张燕玉、黄心怡会分别开具100万元和160万元的支票给雷法辉,故张燕玉、黄心怡上诉请求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黄康、西朗公司、海量公司二审均未提供诉讼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雷法辉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张燕玉、黄心怡已偿还至2014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张燕玉、黄心怡对借到雷法辉260万元一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燕玉、黄心怡所偿还的144000元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张燕玉、黄心怡上诉主张其分别在2014年1月16日还款40000元,1月28日还款59000元,1月29日还款5000元,2月17日还款40000元,合共144000元是偿还100万元借款的本金,而并非利息。雷法辉则认为该144000元是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的80000元(即2014年1月16日的40000元、2月17日的40000元)是按照月息4%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另外64000元(即2014年1月28日的59000元、1月29日的5000元)是按照月息4%支付16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非张燕玉、黄心怡主张的偿还本金。虽然本案的两笔共260万元的借款中除100万元的借款约定逾期利息外,并无在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按照张燕玉、黄心怡偿还818666元款项的规律分析,张燕玉、黄心怡2014年1月份还款104000元,2月份还款104000元,3月份还款40000元,4月份还款168000元,5月份还款26666元,6月份还款64000元,7月份还款104000元,8月份还款144000元,9月份还款64000元。张燕玉、黄心怡在1-9月份每月都支付款项给雷法辉,且有3个月(1月份、2月份、7月份)都是104000元,3月份和4月份的款项相加是208000元(每月平均104000元),8月份和9月份的款项相加是208000元(每月平均也是104000元)。雷法辉陈述100万元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即月息40000元,160万元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即月息64000元,两笔借款的月利息相加为104000元,雷法辉的陈述与张燕玉、黄心怡每月支付的款项相当吻合,可信程度较高,况且雷法辉提供的黄心怡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100万元支票及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160万元支票也印证了张燕玉、黄心怡于上述时间内仍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张燕玉、黄心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票并非票面记载的出票时间出具,故原审判决认定雷法辉收到张燕玉、黄心怡的818666元款项均为按照月利率4%计算出两笔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妥,张燕玉、黄心怡上诉主张其中的144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燕玉、黄心怡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张燕玉、黄心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衡勋

审 判 员  何桂霞

代理

审判员  施震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