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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73号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佳冠金属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曹边恒隆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曹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佳冠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南海曹边恒隆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曹柱芳,邝瑞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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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73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佳冠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骆佳华。

委托代理人:符宁堂,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家盛。

被告:佛山市南海曹边恒隆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2003708。

法定代表人:曹棣忠。

被告:曹柱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55。

被告:邝瑞云,女,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47。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佳冠金属制品厂(下简称佳冠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曹边恒隆铜铝��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隆公司)、曹柱芳、邝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恒隆公司、曹柱芳与原告存在金属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6日,恒隆公司和曹柱芳共同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9430元,并承诺从2013年3月至9月拖欠货款期间按月1.5%计算利息,利息合计9万元;从2013年10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到2014年6月底还清;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清本金和欠款利息,则自2014年6月底起按月3%计算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清偿全部货款及占用货款产生的利息。

被告邝瑞云与被告曹柱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隆公司、曹柱芳向原告支付货款869430元、利息330580元(2013年3月至9月确认为9万元,后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暂合计1200010元;2.被告邝瑞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邝瑞云、曹柱芳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登记资料(2页,复印件,与加盖佛山市��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曹柱芳、邝瑞云是夫妻关系。3.送货单、称重单、磅码单(各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王锦行、骆荣威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及其二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对账单(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恒隆公司、曹柱芳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869430元,同时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佳冠厂与被告恒隆公司在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存在铝棒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铝棒。2013年10月16日,被告恒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公司欠原告货款869430元,从2013年3月至9月按1.5分计利息,利息合共9万元;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还款10万元,到六月底还清;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不算利息,如在六月底后欠款未还清,利息就按3分计算。该欠条欠款人的落款处有被告恒隆公司的名称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被告曹柱芳作为恒隆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该欠条的欠款人落款处同时签名并书写了个人身份证号码确认。由于被告恒隆公司及曹柱芳出具上述欠条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曹柱芳与被告邝瑞云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恒隆公司拖欠原告佳冠厂货款本金869430元及该货款在2013年3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9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送货单、称重单、磅��单及欠条为证。现欠条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均已全部届满多时,被告负有付款义务而未举证证明其已部分或全部付清所欠货款本息,为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恒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869430元及该货款在2013年3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9万元。按欠条约定,被告未如约付清货款的,利息按3分计算。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后即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柱芳作为被告恒隆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恒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的欠款人落款处同时签署自己个人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表明其自愿加入债务,故应对恒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邝瑞云作为曹柱芳的配偶,因上述货款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邝瑞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曹边恒隆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曹柱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的869430元货款本金及该货款本金在2013年3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9万元,合共959430元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佳冠金属制品厂;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该尚欠货款本金86943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

二、被告邝瑞云对被告曹柱芳所负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0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与上述所欠货款本息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翠芬

审 判 员  黄春菲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