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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0580号

赵丽与陈明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丽,陈明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580号

原告:赵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炜。

原告赵丽为与被告陈明炜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明炜申请对原告赵丽支出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于同年8月19日口头裁定中止诉讼。随后,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同年9月完成鉴定。2016年1月13日,根据原告赵丽的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的委托代理人沈可兰、被告陈明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起诉称:原告系诸暨市草塔雄城超市的组长。2010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妻子带着女儿到草塔雄城超市门口玩游戏机。只要投入两枚硬币,该机器就会吐出一个球。超市一名姓周的营业员看到被告的妻子和女儿在游戏机面前站了很久,就上前问有什么事。被告妻子说她塞进去两枚硬币,但机器并未吐出球来。姓周的营业员问她硬币有没有塞好,被告妻子误会营业员认为她在赖钞票,超市并不想退还两元钱,就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来到超市后,一脚将游戏机的玻璃踢破了,里面装钱的罐子也掉落到地上,被告妻子随即上前抓了一把硬币就走。原告本想出面调解,看见罐子里的钱被拿走了,就赶紧上去制止,这时被告一把抓住原告,将原告拖倒在地上,致原告嘴唇出血。纠纷被超市其他员工劝息。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6445.55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调处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45.55元、误工费4114.53元、护理费20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8784.3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增加至6493.97元,护理费增加至33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至750元,总赔偿金额为相应增加至32752.77元。

被告陈明炜答辩称:原告赵丽诉称的内容不实,被告在纠纷中并未殴打过原告,只是拉了原告一把。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明显偏高,其中医疗费用尤其是床位费明显偏多,住院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也明显过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丽系诸暨市草塔雄城超市营业员。2010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陈明炜的妻子黄兰携带女儿来到诸暨市草塔雄城超市。黄兰向超市里面的自动售球机投入硬币后,因机器未吐出球来,黄兰要求超市的营业员退还投入的二元硬币。因双方言语不合,黄兰随即打电话给丈夫陈明炜。陈明炜赶到超市后,随即用脚踢了一下售球机。赵丽见状后,随即上前与陈明炜夫妇交涉,陈明炜一时火起,抓住赵丽的颈部将其按倒在地上,致赵丽上唇不规则裂伤。纠纷随后被人劝散。伤后赵丽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6445.55元(其中7天的床位费为每天25元,其余18天的床位费为每天280元),出院诊断为:多处挫裂伤。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处未果,赵丽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陈明炜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赵丽支出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丽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其中VC银翘片(用于治疗流行性感冒)、复方甘草口服液(用于治疗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和感冒)、快克胶囊(用于流行性感冒的预防治疗和缓解普通感冒或流行性感冒引起的发热、头痛、鼻塞)属于不合理的诊疗项目,费用总计71元。为此鉴定,陈明炜支出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赵丽、陈明炜和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赵丽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1)临鉴字A第090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炜在妻子黄兰与超市营业员发生误会后赶到现场,本该妥善加以处置,但其处事方式殊为不当,先用脚踢售球机,而后又将原告赵丽按倒在地,致原告多处挫裂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在2016年2月份,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71元属于不合理的诊疗项目,应当予以扣除;此外,其中18天的床位费高达280元/天,也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普通病房的25元/天计算,尚应扣除不合理的床位费4590元;故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1784.5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经过,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计算为30天×132.53元/天=397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1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其请求的25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860.45元。因原告的损伤较为轻微,无需专人护理,精神损害也并不严重,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炜赔偿原告赵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860.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明炜负担;应收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赵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如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