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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申3号

2016吉01民申字00003号张振海因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张振海,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振海,男,汉族,1949年3月6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奋进乡隆西村。

负责人:周长太,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丛谷华,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振海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振海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1997年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承包了0.244公顷耕地。2010年该处土地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占,被申请人未按公告规定将补偿款发放给再审申请人,而是将其发放了给了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补偿关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应按照相关政府公告规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审裁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出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再审申请人原审并非对土地补偿数额有异议,只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已于2004年将户口迁出,并将所承包土地实际做了弃耕处理,其也从未获得过农业直补款,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自动解除,2010年我村土地被征占时再审申请人也并未主张权利,另外,高新区征占土地时也并未与其签订土地征占补偿合同,故再审申请人无权主张领取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张振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管 莉

代理

审判员 赵 欣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