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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23号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耀诚、柯水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耀诚,柯水霞,刘耀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56197332-0。

法定代表人:苏原。

被告:刘耀诚,男,1985年11月2日,汉族,地址: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柯水霞,女,1984年12月17日,汉族,地址: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刘耀畅,男,1965年2月19日,汉族,地址:湖北省阳新县。经审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耀诚、柯水霞、刘耀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西湖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管辖依据为约定合同签订地即南昌市西湖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查证后合同的签订地并不在南昌市西湖区,且该地点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退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婷

审判员 周蓉娟

审判员 罗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