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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特1号

铜川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董胜利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川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民特1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铜川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董胜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公司)与董胜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3)铜仲重裁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绿城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6年元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绿城置业公司诉称:1、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张建功系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其应回避而未回避,严重影响对案件公平、公正的裁决。2、本案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陕蓝价鉴字(2014)第062号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等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合法效力。此外,仲裁委没有按照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更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3、仲裁委拒绝接受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违反法律规定。4、仲裁委公然隐瞒事实、曲解证据,践踏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该裁决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枉法裁判,显失公平,依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董胜利辩称:(2013)铜仲重裁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绿城置业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事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事由。绿城置业公司申请撤销事由不能否定仲裁的客观公正,绿城置业公司代理人的书面质证意见表明,其对陕蓝价鉴字(2014)第062号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唯一异议是没有关联性,故该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在绿城置业公司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委不能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指正。裁决书裁决绿城置业公司赔偿答辩人利息损失以及因其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另行购买建筑面积127.51M2商品房(现房)的全部价差损失客观公正,并非绿城置业公司所云枉法裁定。综上所述,绿城置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是实体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的仲裁程序范围,仅此,就应驳回其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董胜利向铜川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龙城国际街区《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支付的全部房款234618.00元;3、依法裁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另行购买建筑面积127.5M2商品房(现房)的全部价差损失(鉴定价与原购买价1840元/M2之间的差额,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4、依法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董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选定了一名仲裁员,2015年10月11日申请人铜川市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定了一名仲裁员,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并于2013年11月8日发出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通知书。2013年11月14日,铜川市仲裁委员会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琳、张建功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位于铜川市新区鸿基西路国际街区住宅小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4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计人民币:234618.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被申请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申请人,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房屋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及朝向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在有关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另查明,被申请人已将全部房款234618.00元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交付的全部房款234618.00元没有异议。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对陕蓝价鉴字(2014)第062号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鉴定的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2月18日,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铜仲裁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绿城置业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董胜利234618.00元房款。

二、被申请人绿城置业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董胜利利息损失52156.89元和另行购买建筑面积127.51平方米商品房(现房)的全部价差损失220210.17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铜川市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果在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本裁定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2.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1月21日,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铜仲裁定字第04号仲裁裁定书,补正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铜仲裁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十一页第二十行“申请人董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仲裁”补正为“申请人董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仲裁”;裁决第三项“驳回被申请人铜川市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请求。”补正为被申请人铜川市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请求不予处理”裁决书第七页第一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补正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铜川市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铜仲裁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4日,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铜仲裁定字第03号仲裁裁定书,补正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铜仲裁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中遗漏的第一项裁决,其内容为“解除申请人董胜利与被申请人铜川市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2日签订的龙城国际街区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31日本院向铜川市仲裁委员会发出(2015)铜仲字第00003号通知,通知铜川市仲裁委员会50天内重新仲裁。同时作出(2015)铜仲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9日铜川市仲裁委员会向本院书面答复其同意重新仲裁。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铜仲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诉讼。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3)铜仲重裁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系商品房买卖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其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铜川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张建功系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其应回避而未回避,严重影响对案件公平、公正的裁决的观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未回避属于仲裁程序违法,不包括一方当事人代理律师的回避,故申请人的该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对申请人提出本案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陕蓝价鉴字(2014)第062号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等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合法效力的观点。因陕蓝价鉴字(2014)第062号鉴定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及陕蓝价鉴字(2014)第062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资质,现申请人亦无证据或依据能支持其观点,并且该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对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鉴定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仲裁委申请过鉴定人出庭质证,故其该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对申请人提出仲裁委拒绝接受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因该仲裁裁决认为应另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撤销的情形之一,故对申请人的该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申请人提出仲裁委公然隐瞒事实、曲解证据,践踏公平公正的观点,因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观点而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铜川市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铜川市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铜川仲裁委员会(2013)铜仲重裁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铜川市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延川

审判员  段建纲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