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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511号

上海伟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伟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小林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1511号原告上海伟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3816室。法定代表人闵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万林,上海伟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丁小林,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盛新村15组1073号。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卫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