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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210号

王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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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初21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冯肇鑫,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传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肇鑫、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于2006年2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15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有被告抚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我们二人于2015年12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与我是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和于2007年4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由我抚养均是事实。但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们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孩子,现已九岁。为了我们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2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有被告抚养。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能相互照顾,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二人亦发生过矛盾,但未发生根本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多年,并生有一女,现已九岁,婚后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二人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利益出发,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婷 关注公众号“”